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32721930J。 主要负责人:杭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炎,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胡国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胡水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胡国标、胡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标、胡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国标、胡水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欠息14769.74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胡关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6.9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胡国标、胡水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胡关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胡国标、胡水玉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国标、胡水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清单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各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胡关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在2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上述期间内,胡关元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同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胡国标、胡水玉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胡关元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胡关元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3‰,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后胡关元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4769.74元,胡国标、胡水玉亦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关元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胡关元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胡国标、胡水玉自愿就系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胡国标、胡水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胡国标、胡水玉应对案外人胡关元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14769.74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仍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胡国标、胡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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