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华与被告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被告高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偿还的款项23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行关系,因业务相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王美华因个人投资需要,经常互相拆借资金。出于信任,每次还款时都是王美华问高洁需要还多少王美华就还多少,王美华没有记账。直至2020年高洁起诉王美华要求还款时,王美华经对账才发现2017年3月28日以前,王美华向高洁多还了款项,故起诉要求高洁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洁辩称,不同意王美华的诉讼请求。高洁没有多收王美华的款项。截至2017年3月28日,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结清状态。王美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美华提起本案诉讼时虚假诉讼。在高洁起诉王美华的案件中,王美华并没有主张其多还了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已经抵消不计入本案的款项往来为: 2016年8月24日高洁与王美华之间互相转账的10 000元。 2016年8月24日,王美华向高洁转账15 000元。2016年8月25日,高洁替王美华还信用卡15 000元。 2016年10月24日,高洁替王美华还信用卡46 500元、3500元。2016年10月25日,王美华向高洁转账49 500元、500元。 王美华认可2016年11月20日其向高洁转账的100元不计入还款。 双方一致认可应计入本案案涉借款的出借与还款的情况为: 高洁向王美华转账: 2015年12月2日336000元 2015年12月21日153600元 2016年2月23日98600元 2016年4月26日40000元 2016年5月5日449500元 2016年7月11日8600元 2016年7月27日22000元、2000元 2016年9月6日1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135271元、8729元 2016年9月18日96000元 2016年9月19日13 540元、14 910元、7500元、50 000元、10 000元 2016年9月20日48000元 2016年9月21日191900元、492900元 王美华向高洁转账: 2016年1月2日4700元 2016年1月11日4700元 2016年1月20日105500元 2016年2月1日5500元 2016年2月11日5500元 2016年2月20日3500元、2000元 2016年3月1日5500元 2016年3月3日100000元 2016年3月10日5500元 2016年3月20日410000元 2016年5月20日10000元 2016年6月6日10000元 2016年6月21日10000元 2016年7月5日10000元 2016年7月8日500000元 2016年7月11日1400元 2016年7月27日24000元 2016年8月31日4050元 2016年9月9日4000元 2016年10月2日9800元、5000元 2016年10月3日5200元 2016年10月16日7000元 2016年11月19日24000元 2016年12月5日24000元 2016年12月8日350000元 2016年12月23日350000元 2017年1月24日150000元 2017年2月27日6000元 2017年3月2日8000元 2017年3月28日400000元 另外,双方认可2016年8月25日高洁替王美华还信用卡4000元;2016年10月11日,王美华微信转账给高洁4000(微信备注为旅行费用)。王美华主张10月11日的4000元系还8月25日高洁替王美华还信用卡的4000元,因为高洁介绍王美华办理了京东白条透支款项旅游的项目,需要每月还4000元,8月25日高洁转给王美华4000元是为了还京东白条的贷款账户,所以王美华在还款中备注为旅行费用;对此高洁不予认可,高洁称因时间太长不记得王美华转给高洁的4000元是什么钱,但不认可王美华所述的款项性质。 王美华向高洁出具借条的情况为: 一、2015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今借用高洁35万元,借用时间(2015.12.1-12月31日),月息4%。 二、2015年12月18日:今王美华向高洁处借款16万元(借款期间2015.12月21日-2016.1月20日)。 三、2016年5月5日:今有王美华向高洁借款50万元正。1、4.26汇入4万元(10天500);2、利息:10 500半月;3、5.5汇入449 500。2016.5.4前欠款已结清。 四、2016年9月20日:今借高洁50万元,分多次汇款,前借款已全部结清(2016.8月以前)。该借条下方列明: 1、9.19日汇入13540 2、9.19日汇入14910 3、9.19日汇入7500 4、9.19汇入50000 5、9.19汇入10000 6、9.18汇入10万 7、9.19前汇入25万 8、9.20日汇入5万 总计50万元(含利息已扣) 五、2016年9月21日:王美华今借高洁70万元。 六、2019年3月30日:高洁①人民币40万元(2017.3.29日)②人民币40万元(2017.3.30日)③2017年3.28日还高洁40万元,至此前借款已还清,截止今日还欠80万元。 双方一致认可,除2016年8月25日高洁替王美华还信用卡的4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的利息标准均为月息4%,且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 另查,在本案王美华起诉高洁之前,高洁曾于2020年1月向本院起诉王美华,主张2017年3月29日之后,其与王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王美华尚欠高洁本息,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高洁主张本案案涉的落款为2019年3月30日的借条存在笔误,实际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但王美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2020)京010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本案中,高洁向王美华出借了多笔款项,王美华向高洁出具了多张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利息的法律最高保护上限为年利率36%,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王美华主张高洁返还此前其多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是,王美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高洁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6年8月前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并列明了当时尚存的借款50万元的情况,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就王美华2016年9月20日前的还款与高洁2016年8月31日前的出借款进行过对账确认,达成了互不相欠的一致意思表示,王美华在该时间节点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对于王美华主张其在高洁起诉后对账才发现权利受损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美华现主张返还此前的多支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时间节点以后的款项,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的借条中,王美华写明的内容为“此前借款已还清”,该内容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款项进行过结算并确认两不相欠的状态,故王美华现主张高洁返还多偿还的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2016年8月25日高洁为王美华还信用卡出借的4000元,因王美华对2016年10月11日的微信转账4000元作出了解释,考虑到双方具有短期拆借的交易习惯,且高洁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认为该两笔4000元互相抵消。 根据高洁2016年8月31日以后出借的款项与王美华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3月28日,王美华多返还的款项为27 083元。对于多返还的款项,王美华要求高洁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缺乏依据,但其有权要求高洁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华27083元; 二、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华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王美华负担209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洁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古 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赵思宇 书 记 员 李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