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修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修仁与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修仁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7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5000元,月利息2分,每月500元利息月结。2017年5月2日又写下欠条一张,欠款金额4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元,利息37288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37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从8月21日起依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2017年5月1日,因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袁修仁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每月500元利息,月结”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系张晓峰。同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袁修仁现金(4300元)肆仟叁佰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经原告确认系之前所欠利息。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借本金为25000元,另4300元系前期所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该所产生的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以月息2分计息,利息总计为20083元。2020年8月21起,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尚应给付2017年5月1日前所欠利息41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前期欠款利息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83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上述合计49183元。并给付原告从2020年8月21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启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