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名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志,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孙运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男,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原告王名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 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45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网络招聘至河北大厂西彭府村工作,工作内容是喷漆。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工资为10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
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曾经拖欠原告45 000元工资的事实,但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14日,被告通过网络将原告招聘至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喷漆。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等地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9年工资45 000元。
另查,202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欠条照片,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转账96 000元。其中,2020年6月19日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14 000元、6000元;2020年7月4日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2000元、18 000元;2020年8月5日转账1笔,金额为1000元;2020年8月31日转账1笔,金额为10 000元;2020年10月1日转账1笔,金额为20 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转账1笔,金额为15 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账1笔,金额为5000元;2021年2月,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欠条照片,被告并未对欠条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上述全部微信转账未注明钱款性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付清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欠条、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转账的5000元为偿还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目前尚有40 000元未偿还;2020年8月5日向其转账的1000元为预支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向其转账的其余 90 000元为支付其202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认可欠条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天260元,其向原告支付的96 000元中,45 000元为偿还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 51 000元为预付202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待原告2020年工作量结算后,根据实际工资多退少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 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被告应原告要求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分次转账共96 000元。首先,原告不认可上述钱款包含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被告转账时亦未注明钱款的性质,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其次,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91 0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欠条照片,实际上是作出了要求被告偿还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后向继续向原告转账,应当视为被告默认未付清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的事实。再次,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96 000元后,并未向原告收回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与实践中的交易习惯、通常做法不相符合。故,被告关于已经付清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认可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至12月底共提供劳务9个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与其关于微信转账钱款性质等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的90 000元为预付其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实际数额,由双方另行核算,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向其转账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021年2月10日向其转账的5000元为偿还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 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名晴劳务报酬39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名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志祥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