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西一环西侧东方沟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RHGB284。

法定代表人:肖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41600771117768B。

主要负责人:刘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军诉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群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已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7152.66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SB××××/皖S××××挂”货车沿省道342由东向西行驶至220KM+300M邹城市张庄镇红绿灯路口时,与刘群驾驶的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B××××/皖S××××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B××××/皖S××××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SB××××/皖S××××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挂车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不可同时主张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0时10分许,王成军驾驶驾驶“皖SB××××/皖S××××挂”货车,沿省道342由东向西行驶至220km+300m邹城市张庄镇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群贺驶的“皖SB××××/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成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2月27日,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2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军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重症肺部感染、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挤压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挤压并挫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所处皮肤擦伤。”2020年1月21日,原告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20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病、气滞血瘀证、左大腿截肢术后、右踝部截肢术后、右胫骨外固定术后、右胫腓骨远端固定术后、肺部感染、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下肢软组织皮肤坏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成军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王成军伤情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4.6.1)5.10.3.7)5.10.6.11)条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4.2.1.2)条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6)条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10.2.14c)10.6.1)附录A4)A.8)条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成军因双下肢毁损伤致左下肢于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于踝关节以上缺失、右膝关节遗功能部分丧失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分别构成六、七、十、十级伤残。2、双下肢缺失需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进行装配;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双下肢缺失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后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不成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为300日、270日、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评为2人,出院后为1人。2020年9月24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

“关于对王成军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王成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于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于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损伤程度,我们在鉴定中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6.2)5.7.6.2)条规定,对其左下肢、右下肢缺失损伤程度分别评为七、六级伤残。现对被鉴定人双下肢于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损伤程度,根据标准5.4.6.1)条规定,决定评为四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王成军双下肢缺失在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后,身体残疾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实际影响,依《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和计算,其进食10分、床上活动(平移困难)5分,穿衣5分,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10分,行走5分,小便10分,大便5分,用厕5分,累计60分,据标准4.2.2.1)条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4)条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020年8月12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成军的假肢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鲁正鉴字(2020)0250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对原告王成军残肢进行检查说明后,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伤残情况、残肢情况,年龄等因素论证: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

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叁万叁仟元(¥:33,000.00),配置类型:GB/T14722。

2、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

3、假肢更换年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4、假肢维护费用:假肢装配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

5、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

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7、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3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

8、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

刘群驾驶的“皖SB××××/皖S××××挂”货车实际车主系案外人王海岗,该车辆挂靠在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对外经营,“皖SB××××”主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皖S××××”挂车在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群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皖SB××××/皖S××××挂”货车车型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王成军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军与刘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某某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第3708831202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成军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皖SB××××/皖S××××挂”货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成军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刘群承担30%,原告王成军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群系车辆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群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B××××/皖S××××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将实际车主列为被告,故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应对原告保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成军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8张,并以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菏泽市中医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相佐证,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1,891.77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81,891.77元。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2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26天,每天按100.00元标准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2,60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2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00元(计算公式:50元×126天=6,30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院委托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1份为证,旨在证明原告王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系数应为0.74;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年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42,329.0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26,469.2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照最高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赔偿系数应为0.7。经审核,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检材充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赔偿系数应为0.7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42,329.00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6,469.20元(计算公式:42,329.00元×0.74×20年=626,469.2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家庭关系证明2

份、曹县安蔡楼镇东街村委会证明出具的证明3份、残疾证3份,旨在证明被扶养人王琛系原告王成军与原告之妻张美菊之子,****年**月**日出生,需被扶养1年;被扶养人王培义,系原告王成军之父,****年**月**日出生,需被扶养9年;被扶养人程庆兰,****年**月**日出生,需被扶养8年。被扶养人王培义与程庆兰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保林、次子王成军、三子王成明、女儿王芹,其中王保林、王成明均系残疾人,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扶养义务人两人计算,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消费性支出26,731.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028.46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王培义以及程庆兰有四名子女,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扶养义务人4人共同分担,王成明及王保林的残疾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村委会无权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扶养人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王培义与程庆兰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保林、次子王成军、三子王成明、女儿王芹,其中王保林、王成明虽系残疾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王保林、王成明均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即使两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免除其两人扶养父母的义务亦相关无法律依据,故计算被扶养人王培义与程庆兰的抚养费时,应按照扶养义务人4人予以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王琛抚养期限为1年,应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王琛之母张美菊1人应承担的份额;王培义扶养期限为9年,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即长子王保林、三子王成明、女儿王芹3人应承担的份额;程庆兰扶养期限为8年,应扣除扶养义务人即长子王保林、三子王成明、女儿王芹3人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上述被扶养人抚养费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王琛、王培义及程庆兰生活费共计126,972.25元(计算公式:26,731.00元/年×9年÷4人+26,731.00元/年×8年÷4人+26,731.00元/年×1年÷2人=126,972.25元);

5、误工费: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旨在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93,108.00元即每天255.0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6,527.1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应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王成军因该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7月29日),共计206天,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对鉴定误工期300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上岗证及身份信息,以及事故发生时王成军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王成军户籍地虽系农村,但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驾驶员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42,329.00元即每天115.97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889.82元(计算公式:115.97元×206天=23,889.82元);

6、护理费: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共计2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2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7,52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20年,按照城镇标准42,329.0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为423,290.00元(计算公式:42,329.00元×20年×1人×50%=423,290.00元)。经质证,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不可同时主张后续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应选择其中一项予以赔偿,安装假肢后,原告构不成护理依赖。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王成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6天,以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对住院护理期126天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自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后(2020年5月10日)至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依赖作出鉴定结论(即2020年7月30日)前一日,共计81天,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期予以认定。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王成军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系鉴定机构在充分考虑原告王成军双下肢缺失在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后,身体残疾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实际影响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同时主张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以十年为第一周期计算后续护理费,十年之后,如原告仍存在护理费,可继续主张,原告后续护理期应自鉴定机构作出护理依赖之日开始计算(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系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且医嘱单记载“留陪人双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为26,640.00元(计算公式:80元/天×2人×126天+80元/天×81天=26,640.00元),后续十年护理费为292,000.00元(计算公式:80元/天×365天×10年=292,000.00元);

7、营养费: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营养期120.00天,主张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加强营养期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每天30.00元计算,据此计算,营养费为3,600.00元(计算公式:30元/天×120天=3,60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数额在合理性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12,000.00元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故原告需配置假肢,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8岁计算,假肢安装费:左大腿假肢需264,000.00元(计算公式:33,000.00元×8次(78岁-49岁)÷4)=264,000.00元),右小腿假肢需184,000.00元(计算公式:23,000.00元×8次(78岁-49岁)÷4)=184,000.00元),维修费需97,440.00元(计算公式:56,000.00元×29年×6%=97,440.00元),训练费为3,0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30天=3,000.00元),食宿费:6,0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30天×2人=6,00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8,000.00元(计算公式:1,000.00元×8次=8,000.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2,44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护理依赖费与假肢费用应择一主张,原告主张假肢更换次数过高,食宿费与交通费缺乏依据,训练费以及假肢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原告残疾辅助费应分次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王成军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系鉴定机构在充分考虑原告王成军双下肢缺失在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后,身体残疾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实际影响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同时主张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正鉴字(2020)0250号”《鉴定报告》,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8岁计算,原告假肢安装费:左大腿假肢需264,000.00元(计算公式:33,000.00元×(78岁-49岁)÷4)(不满1次按1次计算,共计8次)=264,000.00元);右小腿假肢需184,000.00元(计算公式:23,000.00元×(78岁-49岁)÷4)(不满1次按1次计算,共计8次)=184,000.00元);假肢维修费安装第一年免费,故应计算21年维修费,故维修费为70,560.00元(计算公式:56,000.00元×(29年-8)年×6%=70,560.00元);训练费为3,0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30天=3,00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及安装假肢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21,560.00元(式264,000.00+184,000.00+70,560.00+3,000.00=521,560.00元);

10、轮椅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市阿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2,70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轮椅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肢截肢,故其办理入院出院及转院时,购买轮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支出数额在合理性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轮椅费2,700.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中;

11、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住宿费为1,637.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并非原件,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未记载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

12、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票据多系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出院转院等支出的交通费,请求法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来往邹城至曹县、曹县至曲阜的票据,均未记载姓名,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0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3、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8,072.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收据系客户留存联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该费用属于原告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是明确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等项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该条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成军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使其遭受精神及身体上极大痛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30,00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18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4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72.25元、误工费23889.82元、护理费318640.00元(含后续护理费)、营养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260.00元(含轮椅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83,9095.0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719095.0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515728.51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35728.51元,扣除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625728.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军各项损失,共计625728.51元,将款汇入原告王成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县青固集分理处的账户,账号为:6228××××6272,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00元,由原告王成军承担507.00元,被告亳州市国明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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