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         原告:杨某2,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         被告:庆阳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庆州西路石家庄小区9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罗某2,男,汉族,甘肃省人,庆阳市市委党史研究院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庆阳市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2018年离职),住合水县。         第三人:罗某3,男,汉族,甘肃省人,原庆阳市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罗某3表弟),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庆阳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极第公司)、罗某2、王某及第三人罗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罗某2,第三人罗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627094.5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7094.56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从2021年3月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为止);3.判令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庆阳极第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庆阳极第公司将镇原县新城乡农业贸易综合中心开发项目发包给杨某1,约定建筑面积:8号楼5297.45平方米,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570元;5号楼2982.72平方米,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565元(后改为每平方米1465元),工程总价款为8396736元。并约定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甲方按照工程量3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款达到50%,竣工后达到70%。除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的50%用房屋抵顶,其他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付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庆阳银星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8087.56元。工程在缴纳税金及其管理费时,按照原核定价款8396736元缴纳的税金为459301.5元,管理费为167934.74元,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有1191543.98元工程量未完成,未完成部分的税金及其管理费共计89008.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具体为:税金65177.5元(1191543.98元×5.47%),管理费为23830.9元(1191543.98元×2%);另外,被告方还代付张社教工程款360000元,王生平工程款70000元。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额为627095.96元(968087.56元-360000元-70000元+65177.5元+238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工程也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被告罗某2、王某作为庆阳极第公司隐名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庆阳极第公司辩称,2015年10月4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原镇原县新城乡农业贸易综合中心开发项目(现称新城镇农资市场城子沟农民安置项目)。约定的承包8号楼每平方米1570元属实;5号楼实际上没有修建,只做了一个基础,最后结算下来5号楼工程造价是162000元,总计工程造价大概是537000元。对于原告所述其现在下欠工程款968087.56元,其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没有体现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也没有体现已经支付了多少,其只认可法定机构的结算单。直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其现在超付原告900000余元。原告所述代付的数额也不准确,实际上代付张社教工程款368000元,代付王生平工程款75333元,代付张彩霞父亲张廷玉(原告雇佣的看门人)工资32500元。2019年3月11日,农民工找到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随后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其与原告进行算账,因为涉及到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就将1200000元扣除,当时其派出张小波与王某参与结算,因张小波不清楚工程实际情况,而王某又吃里扒外,导致结算出错。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的工程款是968000余元,现在其不认可这个工程结算表,理由如下:工程结算计算错误,其中有一项退场损失费637000元,其不认可。第一,退场损失费中有175000元塔吊费系重复计算,该款实际上已由极第公司支付过了;第二,637000元里面含有一项退场损失200000元也是不合理的。现在其只认可637000元里所包含的5号楼挖基础费用162000元以及退付1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两项,共计262000元。另外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千分之三扣除是错误的,应该是百分之三,这个保证金只有等到竣工验收之后才能退还。按照相关证据,其所付工程款已经超付了990000元。其委托专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下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480805元;另外5号楼地基费用162000元以及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共计5742805元,因此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742805元。扣除极第公司应收取的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三项费用601271.08元,剩余5141533.92元。而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6298912.6元(其中包括现金3470090元,代付原告拖欠的费用共计2798452元,电费30370.6元),仍然超付1157378.68元。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请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计算。         罗某2辩称,其不是极第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因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罗某1实际上只是在公司挂名,没有任何的职务。案涉工程一直是由王某负责的,故王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罗某3述称,极第公司是2015年元月份注册成立,起初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3。2015年10月4日,其委托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2016年3月份,因罗某3在庆城高速路收费站任职,需要回避,最后就由罗某1担任极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杨某1提供的证据:1.合同价款确认书,证实工程项目单价以及工程总造价;2.“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公安治安大队存放),证实工程结算情况;3.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工程单价情况;4.补充条款,证实原告不承担后续的工程责任;5.“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证实工程完工及退场有关情况。经质证,庆阳极第公司称,对合同价款确认书无异议;“工程结算表”原件在治安大队存放属实,但对于具体结算结果不认可;对“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办法协议”其不认可。退场损失费637000元,其中含175000元的塔吊费,是其自行处理并支付的;200000元的退场损失其也不同意承担。应该将这两项从637000元里面减去。罗某2、罗某3均同意庆阳极第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其中“结算办法协议”、“工程结算表”,分别有庆阳极第公司委派的代表人王某、张小波及罗某3签字确认,被告庆阳极第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庆阳极第公司提供的证据:1.“8#楼工程结算清算表”(恒宇),证实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支付明细情况;2.“工程费用计算表”1份,证实工程结算情况;3.支付工程款证明及代付资金确认书15张,证实其替原告代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共计代付了2798452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8#楼工程结算清算表(恒宇)”、“工程费用计算表”不认可;对“代付资金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代付工程款数额2798452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按2731637元确定。声称对于所有其签字的“代付资金确认书”其均认可。罗某2、罗某3对庆阳极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庆阳极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8#楼工程结算清算表(恒宇)”、“工程费用计算表”,因原告方未签字确认并提出异议,庆阳极第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支付工程款证明及代付资金确认书,有原告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信。         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庆阳极第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庆阳极第公司将镇原县新城乡农业贸易综合中心开发项目承包给杨某1修建(实际由杨某1、杨某2共同修建),约定:8号楼建筑面积5297.45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70元;5号楼建筑面积2982.72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65元(后双方协商改为每平方米1465元)。并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庆阳极第公司)预交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甲方按照工程量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款达到50%,竣工后达到70%。除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的50%用房屋抵顶,其他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付息。后原告杨某1、杨某2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际完成8号楼主体修建工程,5号楼只完成了基础工程,中途因故退场。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就原告施工退出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充条款”及“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后因原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农民工向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2019年3月11日,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工程清算,在庆阳银星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参与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396736.8元;原告应缴税金459301.5元(按合同约定:8396736.8元×5.47%),管理费167934.74元(按合同约定:8396736.8元×2%);未完成工程量1191543.98元;未完成工程量利润95323.52元(按8%计算);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9447.9元(按确认工程结算量的3‰计算);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退场损失费637000元;扣除极第公司预付工程款3470090元、其他资金款937000元、供应材料款1794637元、其他费用(电费)30370.6元,最终确定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68087.56元。原告杨某2、杨某1,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委派人员张小波、王某,庆阳银星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伟等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捺指印,并加盖庆阳极第公司、庆阳银星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1、杨某2无相应建筑资质;原告与庆阳极第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交保证金20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100000元。         本案审理中,关于被告庆阳极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代原告向他人支付款项的问题,庆阳极第公司称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6298912.6元(其中包括预付工程款3470090元,代付原告拖欠他人各项费用共计2798452元,电费30370.6元),而原告对庆阳极第公司所称代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对此,经第二次庭审质对核实,双方最终一致确认:“工程结算表”第16项,庆阳极第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470090元,其中给付现金2870090元,新城乡政府代庆阳极第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00元;第17项庆阳极第公司代付原告所欠他人各种款项为937000元,其中张广明款450000元,朱小平借款85000元,张彩霞借款130000元,张社教款100000元,马骁工资款102000元,陈慧荣款70000元;第18项庆阳极第公司代付原告所欠他人材料款为1794637元,其中朱攀砂石款215907元,张社教钢材款1006270元,杨帅挖基础劳务费192000元,鲁中恒工资款165000元,王浩外墙保温材料及人工费款215460元;此外,尚有庆阳极第公司代付原告所欠他人款项408985元(含双方结算后,庆阳极第公司又代付原告所欠他人款项),其中王学平工程款66065元,段福平白灰款57000元,杨永州砖款17920元,张社教款240000元和28000元。以上代付款,未计入“工程结算表”中,均有三方签字确认的“代付资金确认书”证实,原告亦同意被告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庭审中最初陈述的被告方还代付张社教工程款360000元,王生平工程款70000元问题,原告杨某1称系自己计算错误,最终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代付资金确认书”确定。欠付张社教工程款实际为368000元,其中有极第公司代付100000元一笔,已计算在“结算表”内,自己忘记了。剩余极第公司代付268000元,未计算在“结算表”内;王生平和王学平是兄弟关系,两人共同为其提供劳务,其凭印象按欠付王生平弟兄工程款70000元计算,由极第公司代付,而经庭审质对核实,极第公司代付王生平弟兄工程款实际为66065元(“代付确认书”由王学平签字确认),该款亦未计算在“结算表”内。此两项包含在前述待扣减的款项408985元内。对此一节,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相关“代付资金确认书”证实,可以认定。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9102.56元。另外,退还多计算收取的税金及管理费计89007元,质保金19447.9元。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利息。         本案审理中,关于“工程结算表”中所确定的第十五项退场损失费637000元的问题,庆阳极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原告在5号楼施工中只挖了一个坑,结算时,挖基础和做垫层一共算了162000元,8号楼、5号楼塔吊机械费算了175000元,5号楼退场损失费算了2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为637000元。其中塔吊费175000元已由极第公司支付,再给原告算入损失费不当;“结算协议”上确定退还保证金为20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也是错误的。因此退场损失费637000元中,其只认可挖基础和做垫层费用162000元,其余均不认可;杨某1称退场损失费637000元中,包含退场损失费300000元,挖基础220000元,做混凝土垫层162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最终算了637000元。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分歧。对此可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双方所陈述的退场损失费的计算过程和办法,均无充分依据和证据证实,特别是庆阳极第公司所称退场损失费包含8号楼、5号楼塔吊机械费175000元,原告否认,庆阳极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二是根据双方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第三项确定,“5#楼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以53.7万元结算”;而双方2019年3月1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第15项中,退场损失费又确定为637000元,明显多出了100000元。三是双方对637000元退场损失费进行陈述时,均称其中包含有100000元保证金。双方陈述一致的是原告实际共交纳保证金为100000元,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已在“工程结算表”第13项确定退还100000元,那么,在“工程结算表”第15项退场损失费中又包含100000元保证金,明显错误。综上,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和结合相关证据,对于退场损失费只能综合全案分析酌定,按双方签字确认的“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中所议定的537000元确定较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杨某1、杨某2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庆阳极第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完成并由庆阳极第公司验收的工程价款,依法应由庆阳极第公司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庆阳极第公司签字确认的“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及“工程结算表”是否合法有效;2、庆阳极第公司要求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是否应予准许;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实施完成一定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后又经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工程清算,且在庆阳银星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参与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结算表”,并经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庆阳极第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对“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工程结算表”进行撤销,故“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及“工程结算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予以采信。但“结算表”中所载明的事项及价款,应根据实际分别作具体分析和认定其效力。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庆阳极第公司签字确认的“5#、8#楼施工单位退出结算办法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庆阳极第公司要求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应准许;关于焦点3,根据“工程结算表”所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和各项价款,被告庆阳极第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68087.56元。其中,退场损失费应按537000元确定,多计算的10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剔减;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量为1191543.98元,原告与庆阳极第公司结算中在确定税金、管理费时,仍按合同总造价8396736.8元计算收取,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原告要求庆阳极第公司退还多计算收取的税金、管理费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税金为65177.5元(1191543.98元×5.47%),管理费为23830.9元(1191543.98元×2%),两项共计89008.4元,不应由庆阳极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结算中多扣减的该部分款项,应予退还;此外,尚有庆阳极第公司代付原告所欠他人款项计408985元(含结算前和结算后代付的款项),双方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应从前述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为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548110.96元(968087.56元-100000元+89008.4元-408985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此意见可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庆阳极第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9447.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只是在进行结算时才约定由庆阳极第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并未约定退还事项。原告此请求无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庆阳极第公司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被告庆阳极第公司作为向原告进行发包的直接责任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某2、王某作为庆阳极第公司隐名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剩余工程款548110.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负担2070元,被告庆阳极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康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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