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满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联系电话15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奇,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联系电话186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满庆与被告王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满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1600元及利息11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并承诺自愿按月支付4分的借款利息。2018年7月20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向被告出借40000元,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8年7月2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416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8年9月,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晓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双方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李满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1支,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王晓静向原告李满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借据1支,证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王晓静向原告李满庆借款41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王晓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李满庆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静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李满庆借款。分别是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600元,共计81600元,均出具有借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静分两次向原告李满庆借款共计81600元,且被告王晓静均在两支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816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满庆借款8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王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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