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佳美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东营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721176X7。
法定代表人:孟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韦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垦利区胜坨镇巴东村*号,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李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佳美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瑞涂料公司)与被告巴维军及第三人李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瑞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徐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维军及第三人李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美瑞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巴维军支付货款12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17元为基数,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巴维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7月,巴维军购买佳美瑞涂料公司的外墙漆、腻子粉等材料用于工程施工。佳美瑞涂料公司按照约定送货后,巴维军及李玉柱签收货物,但巴维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佳美瑞涂料公司多次向巴维军主张履行付款义务,但巴维军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巴维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玉柱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佳美瑞涂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佳美瑞涂料公司与巴维军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
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巴维军向佳美瑞涂料公司购买外墙漆、白水泥等材料,巴维军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货款共计6824元。另外,佳美瑞涂料公司主张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李玉强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共计6093元的材料款系代巴维军签收,且李玉强与巴维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佳美瑞涂料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以货款12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同时查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的“李玉强”,实为李玉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美瑞涂料公司与巴维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巴维军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能够证明巴维军欠佳美瑞涂料公司货款的事实。但佳美瑞涂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玉柱与巴维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玉柱签收货物系代巴维军签收,因此,佳美瑞涂料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仅支持68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佳美瑞涂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货款6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巴维军、李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佳美瑞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8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佳美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东营市佳美瑞涂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巴维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