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兰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派克密城*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住所地:本县沙坪镇步行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756607136J。

负责人:李默,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银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何诗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兰银的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原告1年多的土地租用费用2600元;2.请求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5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土地租用费共计26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

2.土地租用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3.被告向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7)川113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双方的租用土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2019年原、被告双方谈判结果的说明,拟证明:对租用土地少计算的面积增补金额及利息、误工交通等费用谈判结果总金额为6949.50元,并言明今后不再以此事与电信公司发生任何纠纷;

2.建设银行转账单回单,拟证明:根据谈判结果,铁塔公司已于2020年2月20日向张兰银转账6950.00元;

3.建设银行转账单回单三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土地租用于2017年7月后与铁塔公司重新签订了租用协议,铁塔公司分别向原告及子女转账凭证;

4.资产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将含原告土地内的基站等资产移交给了铁塔公司。

被告辩称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不识字,但钱收到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银是本县大堡镇新丰村1组村民,张兰银为户主,家庭人口4人,1981年以家庭承包经营本组集体土地。被告电信公司因经营需要,需租用张兰银的承包土地建农村通信基站,双方经协商后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长期租用土地200平方米建农村通信基站,电信公司一次性补偿土地租用费5500元和青苗费200元,双方签字捺印,新丰村委会及一组组长签字盖章确认。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进出通信基站维护面积进行确认租用,增加的面积计算租金525.96元。2015年被告将包含农村通信基站在内的资产移交给铁塔公司,2017年原告与被告以要求确认土地租用合同无效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7月后就该通信基站重新与铁塔公司签订协议。过后原告张兰银多次反映通信基站所占面积少算了,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协商确认:原租用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实际占用300平方米,少计算的100平方米11年补偿费本息合计加上14次误工交通费共计6949.50元,一次性补偿11年后不再与电信公司发生任何纠纷,之后铁塔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张兰银支付了补偿费用69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土地租用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信基站建成运行,可以大大提高通信质量,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是惠及老百姓的好事,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在当地村、组同意的基础下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被告电信公司已履行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之后经原告反映占用土地面积少计算了,双方又重新协商,增补了少计算的面积共计算了11年的补偿费用本息等费用,原告在收到费用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因此原告张兰银认为有1年多的土地租用费2600元未支付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兰银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和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原告张兰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兰银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支付土地租用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和购买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兰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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