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武,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赛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39号巨华商业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洪军与被告内蒙古赛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6 0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四子王旗与北京市怀柔区为京蒙对口合作单位。经双方政府协调扶持,被告在怀柔区开放东路13号院2号楼即星东广场开办了赛诺草原羊怀柔体验店,后注册登记为赛诺草原羊(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店筹备过程中,被告委托侯世平作为全权代表负责经营管理,在前期开办时,原告承接了该餐厅的门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更换施工方,原告无奈同意退场,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2019年4月17日,被告方代表侯世平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6 088.5元。同时约定在签订结算单后立即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门头装饰工程制作合同系由北京博馨逸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馨逸达公司)与被告赛诺公司签订,洪军虽系博馨逸达公司唯一股东,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洪军虽称门头二次改造工程改由其个人承包,但洪军就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洪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武 慧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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