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丹,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贵,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鸿凌,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丹因与被上诉人莫鸿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李树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贵,被上诉人莫鸿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树丹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李树丹只欠莫鸿凌借款本金70万元。二审询问中,李树丹对其上诉请求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应改判李树丹向莫鸿凌偿还本金7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150万元没有错,但莫鸿凌实际只转给李树丹7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不再支付一分钱给李树丹。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故《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额度是150万元,但实际交付款项仅为70万元。从通话录音内容中显示,开始讲到150万元,后面又讲到100万元,在谈话内容中三处提及三个数字,只有70万元是有转账记录能证明的,提及的其他两个数额不一致,不能确认。2.李树丹与莫鸿凌之间为同学关系,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李树丹只是口头说等工程结算得款后会适当多归还给莫鸿凌。《借款协议》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3.李树丹从2011年6月26日开始向莫鸿凌借款,按莫鸿凌说的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7月1日结算利息亦不是50万元,本金70万元加上所谓的利息50万元也不等于1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莫鸿凌借给李树丹的本金为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树丹欠莫鸿凌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树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鸿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鸿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树丹向莫鸿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李树丹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莫鸿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莫鸿凌、李树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鸿凌、李树丹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李树丹因工程周转需要陆续向莫鸿凌借款合计70万元,具体交付方式为:2011年6月26日,莫鸿凌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96的银行账户向李树丹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11月7日,莫鸿凌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向李树丹名下卡号为95×××35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莫鸿凌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向李树丹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莫鸿凌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向李树丹名下卡号为95×××35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莫鸿凌催还李树丹未果。2017年7月1日,经莫鸿凌(作为甲方)与李树丹(作为乙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四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认将利息5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四年(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以其名下位于来宾市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分四年还清所有借款,具体为:前三年还清500000元(第一年还100000元,第二年还200000元,第三年还200000元),余款在第四年全部还清等内容。该《借款协议》下方用黑色笔迹载明“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借款协议作废无效”,莫鸿凌在该句话下方签字并捺印。此后,李树丹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莫鸿凌多次催索未果,故莫鸿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庭审中,莫鸿凌主张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构成为李树丹向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双方确认的该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前期结算利息5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鸿凌、李树丹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树丹于2020年8月16日电话录音中对莫鸿凌询问1500000元归还规划时答复如下:“你这1500000元是连利息在里面,你不要讲更多,你想把本金拿回来给你先还是怎么样再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莫鸿凌主张解除与李树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李树丹亦表示同意,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莫鸿凌主张后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构成为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结算确认的借款利息500000元,但因莫鸿凌现仅提供证实其出借并交付李树丹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故该院确认双方的最初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对莫鸿凌主张其已向李树丹出借1000000元的述称不予支持。后经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日对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确认前期利息为500000元并计入后期本金,经计算,50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的上述法律规定限额,故该院确认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数额应为12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现该院已确认解除莫鸿凌、李树丹之间的《借款协议》,故李树丹应偿还莫鸿凌借款本金1200000元,对莫鸿凌诉请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李树丹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辩称及是否应当认定双方将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莫鸿凌已提供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协议》及李树丹中针对莫鸿凌询问1500000元归还规划时答复如下:“你这1500000元是连利息在里面……”的双方通话录音,加之,《借款协议》下方又注明“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借款协议作废无效”的字样,莫鸿凌已对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将前期已确认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事实完成主要举证责任,而李树丹未对其于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树丹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莫鸿凌与李树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李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鸿凌借款本金1200000元;三、驳回莫鸿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莫鸿凌已预交),由莫鸿凌负担1830元,李树丹负担7320元。

二审期间,李树丹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将上述四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认利息5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协议”有异议,事实上,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约定要借款150万元,但实际上李树丹并没有得到150万元借款本金,只得到了70万元的本金,该《借款协议》并非是双方将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莫鸿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是李树丹和莫鸿凌将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结算而得的结果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1.莫鸿凌称从2011年发生第一笔借款时就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先后签订4份借款协议,总计借款金额100万元。李树丹则表示双方实际出借款项是通过4次转账完成,合计70万元,并表示共签了4次,就是在4笔款项转款前或转款当日签订协议,签完后即转账。关于2017年7月1日《借款协议》的形成,莫鸿凌称因为担心之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过期无效,就再让李树丹签订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李树丹则称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应该是将之前签订的四份借条合做一张来写。

2.经一审法院询问从****年**月**日出生借款后,李树丹是否向莫鸿凌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违约金,李树丹表示从未支付过利息、违约金,亦未偿还过本金。莫鸿凌亦表示从未收到李树丹的任何款项。

3.对于《借款协议》手写内容“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借款协议作废无效”,莫鸿凌表示系其在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当即书写形成,李树丹亦表示认可。

4.莫鸿凌、李树丹在一审中均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答辩情况

针对李树丹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款项的出借,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并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于一审法院系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以及借款利率的认定,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由于本案仅有李树丹一方提起上诉,且明确对一审法院关于确认解除2017年7月1日《借款协议》的认定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李树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莫鸿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树丹向莫鸿凌偿还120万元款项的观点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树丹认可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莫鸿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最初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观点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是否包括了前期借款利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李树丹、莫鸿凌在一审中均陈述就2011年6月26日第一笔借款发生后曾签订过4次借款协议。李树丹还表示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应该是将之前签订的4份借条合做一张来书写。即李树丹所陈述的《借款协议》形成原因,与《借款协议》下方莫鸿凌手写记载的“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借款协议作废无效”内容相互印证。更为重要的是,李树丹在与莫鸿凌的通话中称“你这1500000元是连利息在里面……”,即李树丹实际已明确表示150万元中包含有利息。现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不存在其他借贷或债权债务关系,亦认可《借款协议》的150万元包括了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合计的70万元借款本金,故综合上述已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包括了前期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现莫鸿凌主张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计入《借款协议》项下150万元本金中的观点,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

其次,李树丹抗辩称《借款协议》的借款150万元中包括此前已实际出借的70万元,以及其欲再向莫鸿凌借款的80万元。但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从****年**月**日出生借款后,李树丹未向莫鸿凌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违约金,本案中李树丹亦未有举证证实向莫鸿凌支付过任何还款,则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长达6年时间,在李树丹未有任何还款的情况下,李树丹主张双方仍继续签订协议再另行出借80万元的观点,不符合一般常理,亦与前述已查明的李树丹在通话中就150万元是包括利息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李树丹的抗辩意见未予以采信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李树丹从2011年12月27日取得案涉70万元款项后均未有任何还款,且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定时间分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对莫鸿凌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莫鸿凌在《借款协议》解除后,可要求李树丹返还70万元本金以及赔偿损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借款协议》,莫鸿凌主张15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前期利息50万元,该利息数额并未超出以最初的本金合计7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四笔转款分段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即未超过莫鸿凌可获法律支持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认定李树丹向莫鸿凌返还120万元(70万元+50万元)款项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树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李树丹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树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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