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劲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赵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劲松与被告赵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春将承租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云街958号瀚邦凤凰城小区1幢2门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返还给许劲松;2.判令被告赵春支付拖欠的13个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400元;3.判令被告赵春支付违约金364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赵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赵春经房屋中介介绍,租住许劲松所有的案涉房屋,赵春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但从2019年5月26日至今,以种种理由既不付租金,也不交还案涉房屋,给许劲松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许劲松诉至本院。庭审中,许劲松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春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许劲松与被告赵春签订《长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许劲松将自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赵春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租金每月2800元,先付6个月租金16800元,押金2800元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抵扣租金、费用、违约金,如赵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7日以上,许劲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赵春按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损失,赵春提前退租应提前15日通知许劲松,赵春未按约定返还房屋,按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赵春支付了押金2800元及合同期内租金。

租赁期满后,双方约定上述合同延续一年,至2016年5月24日止。之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赵春仍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并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许劲松自认赵春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赵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许劲松举证的长春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续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公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许劲松与赵春订立《长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一年,期满后双方又订约续租一年,此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赵春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即案涉房屋,并每半年向许劲松支付一次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之间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赵春自2019年5月26日后再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许劲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要求恢复原状,故本院对许劲松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通过微信截图可见,许劲松在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询问赵春“房子的事情怎么打算的”“房子明天到期,该打房费该搬家希望你快一点”“你回来搬家,我要带人看房子”,但赵春并未明确表示要退租,其也未搬离室内物品,还缴纳电费,即赵春在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期间仍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则赵春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36400元(2800元/月×13),扣减押金2800元,赵春还应支付33600元(36400元-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春将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云街958号瀚邦凤凰城小区1幢2门804号房屋返还给许劲松;

二、被告赵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劲松支付租金336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许劲松减少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赵春负担。原告许劲松预交810元,其中100元退还给原告许劲松。

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384元,均由被告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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