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名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耀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银名峰与被告张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耀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银名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3800元(65000元×26个月×2%),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耀风与原告妹夫谢向雄合伙开办石场。2017年9月20日,张耀风与另外两位合伙人蒋有良、肖海鸥因合伙开办的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44000元和50000元,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借款后,蒋有良、肖海鸥均归还了借款,被告张耀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9年9月16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张耀风同意在2019年9月底偿还,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银名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耀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银名峰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

2、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谢向雄,由谢向雄将借款共计169000元汇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出纳账户。其中张耀风借款75000元,蒋有良借款44000元,肖海鸥借款50000元;

3、蒋有良证明及借据原件,证明2017年9月20日张耀风、蒋有良、肖海鸥三人共向银名峰借款169000元,其中蒋有良本人借44000元,张耀风借75000元,肖海鸥借50000元。2019年9月16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约定各自借款各自偿还,张耀风同意在2019年9月底偿还;

4、肖海鸥证明及借据原件,证明内容同上;

5、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张耀风、蒋有良所借款项各自偿还,被告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认可。

以上证据经被告张耀风质证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被告张耀风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银名峰借款7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耀风辩称:1、银名峰、张耀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被告张耀风借款是代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借的,该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遗漏了应当出庭应诉的当事人;

2、被告张耀风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追加当事人。

为了支持其辩称请求,被告张耀风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法人代表系张耀风;

2、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耀风2018年11月22日起已不再是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股东;

3、借据复印件,证明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4、汇款单及公司会计记账单,证明张耀风、肖海鸥、蒋有良三人借款均已汇入公司账户;

5、被告张耀风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张耀风已还款63500元,经开庭后对张耀风进一步核实,被告张耀风自述于2018年6月20日、7月4日分别汇款各20000元给谢向雄,此40000元应作为偿还银名峰借款本金40000元;

6、唐湘军2021年2月25日证明,证明张耀风投资款中经结算尚还有27600元在谢向雄手里,此款应视为还银名峰款;

7、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耀风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谢向雄,该款也应视为还银名峰款。以上证据经原告银名峰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针对被告张耀风在开庭中当庭提交的证据5银行交易记录,原告银名峰在开庭后同样提交了谢向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谢向雄也曾多次汇款给张耀风,该款项足以抵销张耀风所转账的40000元,两人之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与银名峰借款无关,经被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谢向雄转给张耀风的钱实为张耀风退出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应支付给张耀风的钱,张耀风转给谢向雄的

40000元应抵扣张耀风欠银名峰款。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对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除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4,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耀风及案外人蒋有良、肖海鸥等人合伙开办经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于是,2017年9月19日通过谢向雄,被告张耀风借银名峰款75000元,案外人蒋有良借银名峰款44000元,案外人肖海鸥借银名峰款50000元,共计169000元,由谢向雄将169000元一笔汇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次日,由被告张耀风等三人分别向银名峰出具借据,然后由谢向雄将借据原件转交给原告银名峰。被告张耀风借据内容为:“2017年9月20日,今借到银名峰款75000元,月息3分。如果还不起,由阳光石材全权负责(此处加盖了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张耀风按3%的月利率支付每月利息2250元给谢向雄,再由谢向雄转给原告银名峰,以此种方式共支付七个月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另被告张耀风以同种方式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16日,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已退出股东的被告张耀风也参加了该会议。会议记录第六点“蒋友良、张跃风欠谢向雄款的问题,谢向雄同意每人少二个月的利息,张跃风同意在本月底给谢向雄”,被告张耀风在会议记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张耀风”。在庭审中,被告张耀风确认会议记录上欠谢向雄的款即是欠银名峰的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被告张耀风因借据上注明“如果还不起,由阳光石材全权负责”而要求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邵阳县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是一种附条件的一般担保责任,是在被告张耀风还不起的情况下有义务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如何界定“还不起”,本院认为只有通过法院判决后,债务人即被告张耀风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能认定被告张耀风“还不起”,且在2019年9月1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上,被告张耀风承诺同意在本月底将借款支付给谢向雄,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银名峰选择仅起诉被告张耀风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本案遗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张耀风何时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张耀风自2017年9月20日借款后,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以225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张耀风自述于2018年元月曾偿还本金10000元,有悖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于2018年元月偿还,现原告自愿认可2018年4月20日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未侵害被告张耀风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张耀风除以上还款外是否还偿还过借款的问题。被告张耀风称其于2018年6月20日、7月4日分别汇款给谢向雄各20000元,以及2019年微信转账给谢向雄的5000元,均应抵作偿还银名峰的借款,且2021年2月26日的投资款证明中被告张耀风尚有27600元在谢向雄处,该款也应一并抵作偿还银名峰借款。本院认为,2018年期间,谢向雄也曾多次汇款给张耀风,2021年2月26日的证明亦说明张耀风与谢向雄有投资款与分红款往来,以上款项均证明被告张耀风与谢向雄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确系被告张耀风偿还原告银名峰的借款,故对被告张耀风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耀风可另行起诉。四、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银名峰按照股东会议记录,免除被告张耀风二个月的利息,即免除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19日,从2018年6月20日起,原告自愿以65000元为借款基数,月利率下调至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共计33800元(65000×26×2%)。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将借期内的利率下调至2%,该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33800元(65000×26×2%)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则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耀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银名峰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3800元,共计98800元,并以

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原告银名峰起诉时(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张耀风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

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被告张耀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耀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银名峰预交,被告张耀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银名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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