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毛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自2017年至2021年共计4年,300000元×4年×3.85%=46200元)。事实及理由:马某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应马某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至毛某账户内,转款后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期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同年,马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马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朋友。 被告毛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马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当日,张某向毛某账户转款260000元。 还查明,2017年7月28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毛某账户分两次共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1日,毛某通过柜面向张某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3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毛某账户转款40000元;2017年8月8日,毛某通过柜面向张某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8月12日,马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账户转款1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毛某账户转款50000元。 审理中,马某认可借款转至毛某账户及双方转账期间,毛某的银行卡由马某持有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酒泉农商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马某向张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就部分借款出具借条,张某亦向马某指定账户转款,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张某要求马某向其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毛某向其清偿债务,经查,张某应马某要求将借款本金转入毛某账户,但毛某并未参与本案借贷往来,且案涉借贷事实发生期间,毛某的该张银行卡由马某实际控制使用,张某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毛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中所载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马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且有酒泉农商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故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60000元。张某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毛某账户转款50000元,审理中,当事人虽对于具体转款时间陈述不同,但马某认可该50000元转款同为其向张某借款,故该笔借款本金确定为50000元。张某主张计算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四年期间的利息,应当根据上述事实分别认定。 对于2017年5月18日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事前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但能够证实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确定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为2017年7月18日;因该起借贷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张某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其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当事人认可马某于2020年12月31日向张某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该部分应当自2017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综上,2017年5月18日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250000元(260000元-10000元),产生逾期利息数额为38241.4元[(260000元×3.85%×3年)+(260000元×3.85%÷12个月×5个月)+(260000元×3.85%÷365天×14天),(250000元×3.85%÷12个月×4个月)+(250000元×3.85%÷365天×17天),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 对于2017年12月11日借款,既无证据证实当事人进行过利息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张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付原告张某2017年5月18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2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偿付原告张某2017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玉红 书记员 田毅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