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城解放路。 企业负责人董国策,系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宗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城口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张道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城口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肖成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遂宁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诉被告颜宗珍、张道贵、肖成飞、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成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根据被告颜宗珍、张道贵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复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三、四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给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颜宗珍、张道贵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9560.07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合计27956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宗珍、张道贵辩称:认可借款合同和金额,合同是我签的,现在没钱,想办法尽快还钱。 被告肖成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质证

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还款明细表。证明:1.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颜宗珍、张道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颜宗珍、张道贵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肖成飞、杨**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原告按合同约定2015年8月27日发放贷款27万元,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0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06%上浮50%即7.59%。3.借款之后被告借款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尚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9560.07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颜宗珍、张道贵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肖成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颜宗珍、张道贵作为借款人、被告肖成飞、杨**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发放贷款27万元,由被告肖成飞、杨**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还款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06%,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5.06%上浮50%即年利率7.59%。合同到期后,被告颜宗珍、张道贵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9560.07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由被告肖成飞、杨**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宗珍、张道贵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成飞、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宗珍、张道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5.06%上浮50%即年利率7.59%计算。逾期利息9560.07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7万元、利息956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肖成飞、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宗珍、张道贵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宗珍、张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9560.07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7.59%计息至结清日)。被告肖成飞、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肖成飞、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宗珍、张道贵追偿。 诉讼费减半收取2719.99元,由被告颜宗珍、张道贵、肖成飞、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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