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阜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苑绍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系新邱区农业农村局干部,户籍地阜新市细河区,现羁押于看守所。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芹诉被告苑绍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被告苑绍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孙秀芹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8日,被告苑绍舫在原告孙秀芹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因当时无力偿还,将其在新邱阿金歹承包地押在原告处,并约定于2019年6月31日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苑绍舫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欠条1份,对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绍舫向原告孙秀芹份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欠条。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苑绍舫应返还原告孙秀芹借款。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支持到期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苑绍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秀芹借款280,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苑绍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铁铭
陪 审 员 刘丽军
人民陪审员 郭会新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安 辉
书 记 员 高彤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