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与原告周爱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再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爱华与被告刘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3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3日,被告刘再平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了钢材建房,下欠钢材款3850元,并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刘汪的证明、通话记录。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书证原件,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刘汪的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通话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原告周爱华夫妇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经营钢材店。被告刘再平因建房需要在原告钢材店购买钢材。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周爱华钢材款3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符合当地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欠条上出具的货款金额,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华钢材款3850元。被告刘再平可将此款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再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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