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小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冬与被告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明、被告傅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傅涛偿还原告孙小冬借款本金33129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傅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傅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孙小冬借款3312900元,原告孙小冬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傅涛转款共计3312900元。后期,被告傅涛无力偿还,故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孙小冬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孙小冬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傅涛辩称,涉案款项是双方的投资款项,不是孙小冬出借给傅涛个人的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孙小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4月17日傅涛与孙小冬合伙成立德州恒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从事金融产品的交易服务和居间业务服务,孙小冬占股60%,傅涛占股40%,法人由孙小冬的妻子刘志娜担任。因政策原因,公司所有对外投资都是用傅涛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投资,其中工商银行尾号0797和尾号2333的两张卡为主要往来款项使用银行卡,从2013年年底到2017年,经该两个银行卡往来款项合计1.2亿,均为该公司对外投资的款,在投资过程中,亦使用过员工的账号进行过款项转账。2018年因政策转向,公司业务停滞,2019年6月份,经双方协商后注销了德州恒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孙小冬在郑州与傅涛碰面时谈到了前期投资的问题。傅涛也口头承诺如果将来生意有好转,手头宽裕,愿意去帮孙小冬解决一些问题,当时孙小冬拿出几张纸,说是要应付孙小冬的父亲,让傅涛签名,因为都是多年认识的朋友,傅涛答应了孙小冬的签字请求,在没有具体看纸张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以上就是双方合伙投资的全部经过。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期间,傅涛先后八次共计向孙小冬转款46万元,另外通过其双方共同朋友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孙小冬转账300多万元。综上,孙小冬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傅涛向孙小冬出具的借条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孙小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综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小冬与傅涛系多年朋友关系。孙小冬主张傅涛向其借款共计3312900元,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傅涛,出借人:孙小冬,借款人傅涛与出借人孙小冬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9月6日出借人孙小冬向借款人傅涛借款812900元,2013年10月11日出借人孙小冬向借款人傅涛借款25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借款当日转入借款人傅涛名下6222××××0797账户内。二、借款人傅涛共计向出借人孙小冬借款3312900元(大写叁佰叁拾壹万贰仟玖佰元)因借款人傅涛无力偿还,故出具本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月8日。”孙小冬、傅涛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庭审中,孙小冬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二份,证实出借款项已转入傅涛名下尾号0797账户。傅涛对《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傅涛收到的款项是双方成立公司的投资款,非其个人向孙小冬的借款,《借条》是傅涛为给孙小冬的父母有所交待,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条》内容不成立。 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孙小冬称双方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彼此非常信任,且傅涛常年在外地,所以最初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写借条。2020年10月28日,双方通过微信语音聊天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21年1月8日又以书面形式再次予以确认。庭审中,孙小冬称虽然微信语音聊天的原始载体手机损坏,但其用另外一个手机将微信语音聊天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当庭播放。傅涛认为该录音证据原始载体损坏,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不了孙小冬的主张。 傅涛针对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德州恒天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实孙小冬、傅涛作为股东成立该公司,从事金融产品的交易服务等业务。这期间,因国家政策原因只能以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转账投资,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清算备案,2019年6月20日确认清算报告。孙小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二、傅涛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13页,证实恒天投资咨询公司因政策原因只能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由于傅涛长期在上海且熟悉流程,所以该公司所有对外投资都是通过傅涛个人账户进行。孙小冬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三、傅涛向孙小冬个人账户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工商银行对应的账户明细共计13页,证实傅涛于2015年6月29日、7月16日、8月6日、9月8日、2016年2月5日、8月8日、8月26日分7笔向孙小冬转账460000元,该款项系孙小冬向傅涛的借款; 证据四、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傅涛名下银行交易明细11页,证实傅涛向孙小冬转账20笔,共计4609600元,远远超出了本案诉请数额。孙小冬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没有注明用途,也没有孙小冬出具的借据,证明不了傅涛的主张。 庭审中,孙小冬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傅涛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孙小冬与傅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孙小冬与傅涛之间银行转账往来时间久、数量多,在双方银行账目均体现不出款项性质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形成的《借条》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孙小冬主张与傅涛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双方在《借条》中对出借人、借款人身份、款项交付时间、金额以及以此《借条》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条》中载明的两笔出借款项与孙小冬提交的转账明细时间、金额一致,能够认定孙小冬与傅涛就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1日的两笔转账共计33129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小冬要求傅涛偿还借款本金33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傅涛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傅涛抗辩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系恒天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傅涛就主张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并没有确定款项性质,无法对抗《借条》的证明效力,且傅涛、孙小冬作为恒天公司的股东已经在2019年6月20日作出《清算报告》对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债权债务”。《借条》所涉两笔款项发生在公司注销之前,若系公司投资款,在公司清算时一并处理更具有合理性,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两笔转账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傅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傅涛抗辩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孙小冬转账460000元应为孙小冬向其的借款。本院认为,该460000元转账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傅涛主张系孙小冬借款,但没有孙小冬为其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支持,故无法认定转账性质系借款,本院对傅涛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傅涛抗辩其在不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傅涛长期从事经营性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傅涛在《借条》形成后未采取措施行使权利,挽回损失,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傅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就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孙小冬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冬借款本金331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1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4元,减半收取16652元,由被告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