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91468011K。
负责人:陆文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嘉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丽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现羁押于南通女子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周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嘉磊及被告周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丽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5837.82元,复利994.69元,合计836832.52元(暂计至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丽新所有的虞园新村二区50幢306室在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周丽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情况以借据(贷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利息等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6月28日,被告周丽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虞园新村二区50幢306室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方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丽新至今仍未按约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丽新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现在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无法偿还贷款,愿意在2022年出狱后卖掉抵押的房产后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丽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微高借字[2018]第(4179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67万元的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上述借款额度属非承诺性额度,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及本合同对应的担保情况,对该借款额度进行调整甚至拒绝提供借款额度;上述期间内发生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双方可以凭提款、支付委托申请书、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借款,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还款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除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应付款项;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8]第(41790)号;贷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周丽新,开户行:张家港农商行,账号:20×××0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违反与贷款人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主;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2018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丽新(抵押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8]第(4179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丽新自愿为其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或其他融资业务时,抵押权人无须逐笔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且在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抵押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周丽新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园新村二区50幢306不动产;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借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或减免其他担保人(含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担保责任,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2018年6月29日,常熟市虞园新村二区50幢306不动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家港农商行常熟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67万元,附记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2018年6月29日,被告周丽新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丽新发放借款8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存款账号为20×××01,贷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
被告周丽新按约支付了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仅支付利息20.23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
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周丽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35837.82元,利息的复利994.6元,合计人民币836832.52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自周丽新确认收到南通市女子监狱狱政科转交的应诉材料次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罚息。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额度支用申请书、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新发放借款后,被告周丽新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丽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自2021年4月13日起算。被告周丽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涉案抵押物为其在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涉案借款合同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周丽新涉案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35837.82元,复利994.69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按编号为农商行微高借字[2018]第(4179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的复利,及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周丽新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园新村二区50幢306不动产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1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084元,由被告周丽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716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 涵
书 记 员 晋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