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钱江浮山商业中心10幢1号门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97045626P。

法定代表人:林昂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琴,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5776193495G。

法定代表人:刘璐,职务:经理。

被告:刘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张旭,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刘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伍琴,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93896.98元及违约金1082716.13元,共计2376613.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刘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下称“合同”),2015年9月14日就“合同”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5材料字0154号,下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361508.3元;原告在接到被告一签字确认的分批石材加工任务单后7日内支付本期采购货款的20%为预付款;八组团8-3-1、8-4-1、、8-14-1、8-15-1号楼货物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安装完毕,被告一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货款的65%;八组团8-5-2、8-6-2、8-7-2、8-8-1、8-8-2、8-9-1、8-9-2、8-10-2、8-12-1、8-12-2、8-15-2、8-17-2、8-18-1、8-18-2号楼自第一车到货开始,10天为一付款周期,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支付每10天内到货货款的65%,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到货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被告一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支付质保金的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2%;按被告一签字确认且石材施工单位盖章的石材加工单数量据实结算,合同中已有的项目执行合同综合单价,合同中没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按石材见光面展开面积59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第15天开始原告每日偿付应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0202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原告按被告一签字确认且石材施工单位盖章的石材加工单的具体清单加工到货,自第一车到货开始,10天为一付款周期,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支付每10天到货货款的65%,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到货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支付质保金的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2%;其他条款与“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上述合同总金额为376352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货款共计3635905.98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342009元。原告供货完成后多次要求被告一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9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一处要求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一却让维修工人找原告,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从货款中扣除维修费及加工费共计76850元。另,被告一系一人公司,刘璐是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涉案小区的业主早已入住使用,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仍拒绝结算并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未向被告提供所供材料货物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且经核实在双方发生的交易数额中,原告少计算了3万元维修费,该维修费系被告替原告垫付,但该主张仅限于数额,不代表对被告应付款的认可。

刘璐辩称,刘璐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为亿城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与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发生在刘璐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之前,且刘璐与亿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在成为唯一股东之前刘璐已实际向亿城公司出资5000万人民币,出资已经到位,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刘璐的诉求。

昂扬公司提交证据:

1、2015年6月23日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

2、2015年9月14日就上述合同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原告供货及被告支付货款等权利义务;被告应当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3、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原告供货及被告支付货款等权利义务;被告应当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4、原告送货单及明细,证明原告依约供货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运费。

5、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34200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6、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价款,同意被告代付维修费、加工费用。

7、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报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合同第6项验收标准中约定的是甲方对到货产品的数量、外观及规格尺寸进行验收,并且在该条第3项约定的是甲方对产品的验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验收只是外观验收,并未包含原告提供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同时根据相关合同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国家现行质量有关规定,但原告在全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现在使用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外墙材料不符合使用的标准,因此三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反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明确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货物在外观上即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原告提供31笔送货单及送货记录,验收存在问题的就有19笔之多,因此证实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仅从外观上在交付货品时就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所以该证据反而印证了原告应就其提供的商品承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举证义务。证据5对已付货款还有3万元维修费,原告未记录,应当计算在其确认的金额中。证据6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从内容中可以明确的发现,在2019年1月20日原告还出现了存在同意代付维修费、加工费的情况,进而印证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商品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在具体使用中相关商品明显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且结合被告二出示的证据证实了刘璐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是不存在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当时不是一人公司,而该日之后由于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十几天的情况,且现在尚未到2020年的审计日期,并且刘璐与公司之间除了工资、报销等正常的工作资金往来之外,不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并且从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的刘璐个人财产也没有与亿城公司产生任何的关联性,所以刘璐没有办法对不存在的事实加以举证,因此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一进行审计,这也是刘璐的法定权利。

亿城公司提交证据:

1、《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2015)材料字0109号,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及合同中所做的约定,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国家现行质量有关规定,并且放射性应符合国标GB6566《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规定外照射指数Ir≤2.8,若外照射指数大于此标准乙方赔偿甲方合同价款的二倍金额,第6条验收标准第1项约定原告对到货产品的质量、外观、规格尺寸进行验收,除应符合第5条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还应满足有关尺寸外观的要求,该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甲方对产品验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的责任,该条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是附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义务的,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瑕疵,达不到国家标准。

2、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证明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多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解除了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相应的货款85603元用于支付双方6月2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

3、《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2015)材料字0153号。

4、《仿石材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5)材料字0154号。

证据3、4证明目的同证据1。

5、业主情况反映,证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仿石材出现严重裂缝、掉皮损坏的现象,不仅影响美观,还有脱落的可能,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证实原告提供的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6、照片一组16张,是原告提供商品使用现状,照片中显示的商品的现状不应是符合质量标准建筑材料出现的情况,相关的石材所出现的问题也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所体现,比如说边角破损等,同时补充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及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到的双方在2019年1月20日同意被告代付维修费、加工费,而该维修费、加工费是发生在2016年,进而证实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维修更换所提供的商品,而原告在2019年才认可被告代为支付的维修费、加工费,证实了双方就质量问题早就在2016年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此证实了原告提供的商品是存在质量瑕疵的。

原告举证

7、原告收款明细及收付款凭证,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5是吻合的,但在2015年12月23日原告确认有3万元维修费由被告代为支付给维修人员,并且在该组证据中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也均显示了在原告供货期间即发生了维修加工、更换等现象,进而证实原告提供的商品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以上各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商品质量问题是属于该商品的隐藏瑕疵,是不能通过外观验收发觉的,而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原告的商品所出现的这种现象证实了其商品存在问题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的,结合双方的证据被告申请对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鉴定。

刘璐提交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审计报告证实刘璐成为亿城公司唯一股东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是在2015年,并且证实刘璐在2013年就已经向亿城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从该信用报告显示亿城公司2017年出资变更情况看,在刘璐实缴出资5000万时已经超出其应缴义务2000万人民币,因此该信用报告证实了刘璐已经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实缴出资,并且其成为独资的股东也是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履行多年之后,并且根据变更的时间刘璐现在无法提供短短十几天的审计报告,因为在审计报告中自12月19日到31日是不能够体现出刘璐对亿城公司出现过什么影响的,现刘璐与亿城公司从未发生过财产混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此现象发生,为印证刘璐财产与公司互相独立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自2019年12月19日至今刘璐财产与公司流转情况进行审计,以证实刘璐的主张。

昂扬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相关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供应的货物附有验收的义务,如果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那么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但是自原告2015年12月供货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不合格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反而是在原告主张所欠货款时才提出了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我们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不诚信行为,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是因为双方对于供应货物数量发生变更而签订,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签订。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反映没有日期,而且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照片根本不能证实在哪里拍摄,拍照的时间,不能证实这是原告所供货物,更不能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庭后核实3万元情况。刘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的陈述认为刘璐在2013年时已经实缴5000万元,那么可以据此认为实际上刘璐就是亿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另外一位股东应该是挂名股东。关于刘璐何时登记为自然人股东与原告起诉刘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只要我们起诉时刘璐系自然人股东,一人股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关系就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计报告违反审计规范,数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刘璐与亿城公司财务独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城公司(甲方)认可原告昂扬公司(乙方)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在接到甲方签字确认的分批石材加工任务单后7日内支付本批采购货款的20%为预付款;自第一车到货开始,10天为一付款周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每10天内到货货款的73%;乙方按合同约定全部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的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2%;甲方付款以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为前提。交货时间:分批供货,乙方接到甲方签字确认的分批石材加工任务单之日起45日内到第一批货,75天内将本批全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按甲方签字确认且石材施工单位盖章的石材加工单数量据实结算,合同中已有的项目执行合同综合单价;合同中没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按石材见光面展开面积590元/每平方米计算。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国家现行质量有关规定;放射性应符合国标GB6566《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规定外照射指数≤Ir2.8,若外照射指数大于此标准乙方赔偿甲方合同价款的二倍金额。验收标准:甲方对到货产品的质量、外观、规格尺寸进行验收,除应符合上述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还应满足有关尺寸外观的要求,甲方对产品验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的责任。质量保修期:乙方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质保2年,自所供产品全部送至甲方现场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第15天开始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应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9月14日对6月23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61508.3元,付款方式:八组团8-3-1、8-4-1、8-14-1、8-15-1号楼货物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货款的65%;八组团8-5-2、8-6-2、8-7-2、8-8-1、8-8-2、8-9-1、8-9-2、8-10-2、8-12-1、8-12-2、8-15-2、8-17-2、8-18-1、8-18-2号楼自第一车到货开始,10天为一付款周期,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支付每10天内到货货款的65%。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付款以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2015年9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202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其他内容同6月23日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总价款为3635905.98元。在亿城公司接收货物时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对存在瑕疵部分进行注明。原告对存在外观瑕疵部分委托他人维修。亿城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2262009元,代原告支付维修费11万元,余款1263896.98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增值税税率由17%调至16%,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昂扬公司与被告亿城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款数额1263896.98元昂扬公司与亿城公司无异议。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买受人负有及时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买受人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也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及时、恰当的履行合同,避免因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扩大损失。昂扬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全部送至甲方现场之日起计算二年。按照供货单显示最后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亿城公司作为买受人,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在两年内将质量不符的详情通知昂扬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亿城工作人员在供货单注明外观存在瑕疵,从昂扬公司要求亿城公司代支付维修费来看对外观瑕疵进行维修,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内在质量问题通知过昂扬公司,应视为货物符合质量约定。综上所述,亿城公司未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昂扬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亿城公司在时隔近五年后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再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并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和付款的顺序,即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亿城公司再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昂扬公司应先向亿城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后,亿城公司再向其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昂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认可暂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未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限制。本案亿城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亿城公司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证实亿城公司股东刘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亿城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刘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63896.98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

二、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3896.98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昂扬石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2元,减半收取计12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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