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雄,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兆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津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48号青少年活动中心7层701室。
负责人: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阳与被告张炎、张兆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津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津港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津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张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52000元及财物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06日20时10分,被告张炎驾驶被告张兆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C××××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快速路千里堤路段行驶至南仓桥浩达公寓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C××××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还有部分物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炎驾驶的被告张兆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C××××的小型客车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市无忧畅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124天,因事故车辆系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故原告参照同行业同事的日营运额按每天42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52000元;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毁损不能使用,原告估算损失为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炎、张兆新未答辩。
安盛天平保险津港支公司辩称:津F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的请求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原告诉请。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津F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物损,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相关损失且没有鉴定等相关证据,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阳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其证件有效期至2021年7月26日。津ADC××××号车辆系案外人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乐公司”)所有,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4日)。津FC××××号车辆系张兆新所有。
2020年03月06日20时10分许,张炎驾驶津FC××××号车辆沿天津市快速路千里堤路段行驶至南仓桥浩达公寓附近时,遇杨阳驾驶津ADC××××号车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张炎所驾车辆前部与杨阳所驾车辆后部相接触,接触后,张炎所驾车辆与快速路桥上护栏相接触,致杨阳所驾车辆与快速路护栏相接触,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阳无责任。津F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杨阳提供途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途乐公司同意由杨阳主张停运损失费用,杨阳系本案适格主体;安盛天平保险津港支公司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了上面的公章外还应有经办人或者法人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提供天津市无忧畅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停运证明、进出厂记录、提车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证明津ADC××××号车辆维修时间为124天;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津ADC××××号车辆的维修时间为124天。提供原告同行业同事的收入流水,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标准;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停运损失标准应根据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供物损照片,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物损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有被保险人张兆新签字确认,其公司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应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从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解释。
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而是因车辆停驶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案外人途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由杨阳主张停运损失费用,因此本案所涉停运损失应由杨阳主张,且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停运损失免于赔偿的相关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解释,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依法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年103845元标准计算124天为35278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3000元,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炎、张兆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停运损失35278元;
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张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