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臣,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骅,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海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陈齐生,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臣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王海峰、陈齐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王浚骅,被告都邦公司负责人王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被告陈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都邦公司、王海峰、陈齐生给付欠款5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接受委托为都邦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2018年5月,都邦公司拖欠原告报酬97400元,被告王海峰加入债务。2019年10月,陈齐生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加入债务。截至2020年9月28日,三被告拖欠原告5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都邦公司未与原告刘国臣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居间合同,应双方分担居间服务费。如都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与原告建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都邦公司不应承担个别人超出权限或为了自身利益发生的费用。

被告王海峰辩称,2018年2月份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成立齐齐哈尔工作组,其为副组长前往齐齐哈尔市帮扶,在齐齐哈尔市开展业务期间与原告的海洋中介代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确实拖欠原告97000元佣金未付。2020年5月7日,被告都邦公司给陈齐生出具欠条,王海峰及出单员确认签字,都邦公司加盖业务章,此笔费用应由被告都邦公司给付。

被告陈齐生辩称,其和被告王海峰一起去齐齐哈尔帮扶,其是组员。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张廷玉总经理知道此事,口头答应让陈齐生帮忙垫付。在省公司会议室,省公司张树峰副总经理主持调解,陈齐生签的欠条。张树峰总经理承诺省公司每个月多给陈齐生5%的佣金给其找回来,故陈齐生才垫付给原告4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国臣提供的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10月28日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张树峰副总经理与刘国臣、陈齐生、吴丽佳、都邦省分公司的文员在省公司会议室的现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被告都邦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过程中,拖欠原告97400元。2019年10月28日,经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张树峰副总经理调解,陈齐生对被告都邦公司拖欠原告的974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都邦公司不是录音中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录音内容能显示陈齐生与原告刘国臣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得到都邦公司确认。黑龙江省分公司已足额向都邦公司拨付保险手续费,不欠任何费用。

被告王海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齐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2019年10月28日的录音能够清晰反映还款协议出具的过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刘国臣提供的被告王海峰出具的欠条。欲证明:2019年春节后,被告王海峰出具的此份欠条,写的日期是2018年5月。被告王海峰对被告都邦公司拖欠原告的974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都邦公司不欠原告刘国臣任何费用。

被告王海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

被告陈齐生认为,不清楚此份欠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8日在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现场录音相互印证,故对于王海峰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974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刘国臣提供的2019年10月28日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陈齐生于****年**月**日对都邦公司拖欠原告的974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体现被告陈齐生与原告刘国臣达成的协议,显示原告为陈齐生收取的保费,故原告与都邦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王海峰认为,当时其没有参与调解,事后张树峰总经理把当时调解的情况告诉王海峰,让被告都邦公司在今后的保费中偿还原告的欠款手续费。

被告陈齐生认为,是在省公司替都邦公司签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8日在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现场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陈齐生系代表被告都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刘国臣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陈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陈齐生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4万元。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都邦公司无关。

被告王海峰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陈齐生认为,其是替被告都邦公司垫付的4万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5.原告刘国臣提供的2019年5月22日刘国臣、王海峰、史艳玲(都邦齐齐哈尔支公司员工)、王**(都邦齐齐哈尔支公司员工)的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内容。欲证明:王海峰于2019年5月22日加入债务,都邦公司对拖欠原告保险手续费即佣金知情。手机原始载体显示录音时间2019年5月22日,97400元的欠条系王海峰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能够证实录音中的人员确认打条的债务系个人账,不是都邦公司欠款。不能证实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对谈话人叙述的内容知情,不能证实录音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

被告王海峰认为,声音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录音中的人员与王海峰和都邦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采信。2018年5月前的债务由其承担,2018年5月后的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陈齐生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录音证据的内容清晰、真实,王海峰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王海峰提供的2018年6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及明细、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王海峰代都邦公司为原告刘国臣出具97400元的欠条,2018年6月原告为都邦公司出单交强险四笔,佣金2684.92元。都邦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共欠原告佣金100084.92元,经协商只给付10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5月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原告刘国臣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告王海峰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97400元的欠条,此组证据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王海峰为原告出具欠条前,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被告王海峰称向原告刘国臣付款的人是黑龙江万利隆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晓霞,证明都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报酬。

被告陈齐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臣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王海峰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97400元的欠条,故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7.被告陈齐生提供的2020年5月7日欠保险业务佣金确认书。欲证明:被告都邦公司欠其和刘国臣佣金97000元。

原告刘国臣认为,不是单位公章,是被告都邦公司欠刘国臣97400元,并非是欠被告陈齐生。

被告都邦公司认为,都邦公司有合法的公章,不是该确认书加盖的保单专用章,该确认书不是都邦公司出具。该份证据涉嫌王海峰和陈齐生恶意串通虚假出具,都邦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海峰认为,由其出具的此份证据,其代表都邦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并非被告都邦公司的公章,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成立齐齐哈尔工作组,被告王海峰当时担任被告都邦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陈齐生当时系都邦公司的业务员。王海峰为齐齐哈尔工作组的副组长,陈齐生为组员。王海峰和陈齐生在齐齐哈尔市工作期间口头约定原告刘国臣帮忙承揽保险业务,并按不同比例给予原告佣金。2019年5月22日,王海峰向原告出具金额97400元的欠条,注明保险手续费。2019年10月28日,在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张树峰总经理的主持下,由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员工打印还款协议,由陈齐生代表被告都邦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刘国臣,乙方陈齐生,2018年4月20日起,甲方刘国臣为乙方牡丹江中支陈齐生收取保费,拖欠97400元费用未结,现协议还款:2019年10月末还款1万元,2019年11月还款2-3万元,2019年12月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5月1日前还清”。2019年10月29日,陈齐生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1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3890元,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6110元,剩余57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9年5月22日,王海峰向原告刘国臣出具金额97400元保险手续费的欠条,因王海峰当时担任都邦公司总经理,故王海峰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都邦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国臣提供的2019年10月28日在都邦黑龙江省分公司陈树峰总经理主持的现场录音能够佐证陈齐生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亦佐证当时系都邦公司业务员的陈齐生是代表都邦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都邦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9年10月28日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974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还清。该还款协议系原告和都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还款协议签订后,陈齐生代表都邦公司给付原告4万元,都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574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臣57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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