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优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3层JT1227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展,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7503号关于第42151170号“株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二、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基于公众的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可以明确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含有“动物肉”成分,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已与“植物肉”产生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会产生误认。三、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不会仅根据商标的商品名称即决定购买商品,而会对商品的成分等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四、原告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151170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6-3008;3010;3019)高蛋白谷物条;食用预制谷蛋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煎饼;饼干;饺子;方便米饭;包子;比萨饼。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组新证据,证据1-4组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证据5用以证明其他包含“肉”字的商标已在非肉类商品上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带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株肉”构成。因包含“肉”字,诉争商标如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煎饼、饺子、包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原料等特征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上海优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优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齐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佳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