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曾耀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曾艳琼之子。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吕永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曾艳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艳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耀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查封、拍卖坐落于鹤山市是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曾耀初称,其与曾艳琼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债务代偿协议,协议订明:曾艳琼所负的债务合共737810.12元由其代为偿还(其中:曾小芬,中国工商银行285205.15元;曾耀强,中国工商银行283520.02元;曾艳琼,中国银行中行房贷款50000元整;曾艳琼,中国民生银行29053.58元;曾艳琼,交通银行20106.50元;曾艳琼,中国银行42443.60元;曾艳琼,中国工商银行11755.32元;曾艳琼,中国农业银行10725.95元;曾艳琼,中国建设银行5000元),其代偿上述欠款后,被执行人即日起将坐落于鹤山市交给其管理,并于房屋贷款期满后将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其已代曾艳琼偿还上述银行贷款,该房屋并已交付其使用,其对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上述房产。案外人曾耀初提供的证据包括:1、债务代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1张,凭证显示分别为:①汇款人:曾晓华,2013年6月5日汇款132540元至曾小芬的中国工商银行62×××29账户、②汇款人:曾小芬,2013年6月5日汇款65500元至吴建霞的中国工商银行20×××65账户、③汇款人:曾小芬,2013年6月5日汇款(金额不明)至黄林的中国工商银行20×××53账户、④汇款人:曾晓华,2013年6月6日汇款50000元至曾耀强的中国工商银行62×××55账户、⑤汇款人:曾晓华,2013年6月9日汇款200000元至曾耀强的中国工商银行62×××55账户、⑥汇款人:不详,2013年6月13日汇款30710元至曾耀强中国工商银行62×××55账户、⑦2013年11月9日存款11799.56元至曾艳琼中国工商银行62×××63账户、⑧2013年11月11日存款10768.87元至曾艳琼的中国农业银行40×××78账户、⑨2013年11月12日存款45105元至曾艳琼的中国银行62×××89账户、⑩2013年11月9日存款17669.72元至曾艳琼的交通银行62×××80账户、?汇款人:曾耀初,2013年11月12日汇款4975元至曾艳琼的中国工商银行20×××61账户。3、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曾艳琼的636652826660账户2014年12月22日当天转入50000元和转出16223.25元的交易情况。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卡号末四位为6165的信用卡于2013年11月12日交易金额为-29151.01元、2013年12月3日交易金额为97.43元。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曾艳琼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坐落于鹤山市是被执行人曾艳琼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设定抵押日期为2007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艳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1日以(2020)粤0784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实施了预查封,其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784执2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于同年12月4日以最高价559088元成交。 另查明,案外人曾耀初与被执行人曾艳琼是父女关系,曾耀初确认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曾艳琼及其儿子张嘉明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曾耀初主张涉案房产已由被执行人曾艳琼抵债给其所有,是实体权利的争议,异议应按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处理。坐落于鹤山市是申请执行人预售给被执行人的,权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主张其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其所有,其主张实质是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债务代偿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等,从形式上来看,案外人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从内容上来看,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仅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43×××44账户汇款4975元,其余银行业务凭证的汇款人或付款人均非案外人,这些证据与案外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未能证明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偿还737810.12元欠款的事实。另外,该房屋一直未由案外人曾耀初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尽管案外人向本院述称其与被执行人存在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且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的异议未满足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对该房产实施查封、拍卖没有错误,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曾耀初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仲灼 审 判 员     温健灿 审 判 员     黎佩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麦国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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