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西美五洲天地9-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NUPR09。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军,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被告:王明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明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宝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022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35220;2、一次性结清其中国银行剩余车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元宝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推荐分期付款客户,若客户未按时还款,裕华支行将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划扣该款。2017年9月2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中国银行裕华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裕华支行20220元,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改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甲方)签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一次性缴纳500000元保证金。若乙方推荐的分期申请人在放款后3个月内出现逾期,或者分期申请人在放款后12个月之内连续3个月以上逾期,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用于清偿逾期欠款。如因同一分期申请人原因连续扣划乙方3次以上保证金,乙方应代分期申请人清偿剩余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该剩余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9月22日,被告王明龙(乙方)与原告元宝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汽牌全新汽车,型号为CA7166MTE5,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9300元,车辆首付价为人民币19300元,贷款金额为人民5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还款。如乙方违约,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时还款的,乙方承担车辆贷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明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2020年3月26日,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代被告王明龙偿还贷款2022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清剩余贷款,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扣划证明、银行卡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明龙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明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明龙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因被告王明龙未按约偿还贷款,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与原告元宝汽车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综合经销商)》,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代被告王明龙还款20220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明龙追偿,故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主张被告王明龙支付20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贷款额的30%计算过高,应适当调整,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宜,自原告元宝汽车公司代偿贷款次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算。鉴于被告已还清剩余贷款,且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220元,并支付以20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由被告王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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