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系该店负责人。

被告:段宁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与被告段宁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法定代表人刘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宁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宁湘偿还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货款人民币244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宁湘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经结算共计人民币5440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244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段宁湘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销货清单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模板、木方的事实;证据3、U盘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440元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据4、河坝派出所2021年9月1日出示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秋明的妻子曹惠芬向河坝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未给付货款,民警上门了解被告欠货款的情况,给予答复,并出具了说明;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益阳市大通湖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承租三财垸村村民刘雄斌房屋经营建材批发店。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在大通湖区从事建材出售业务,被告段宁湘因需要建材进行装修,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店内购买模板、木方2100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店内购买模板、木方3340元,共计购买5440元。经过结算,被告只付给了货款3000元,剩余2440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销货清单原件等证据证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段宁湘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3日两次向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购买模板、木方,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已向被告段宁湘履行出卖义务,买受人段宁湘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段宁湘在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共计购买建材模板、木方5440元,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244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在庭审中,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要求被告段宁湘偿还2440元建材欠款及利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宁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欠款24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2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宁湘负担(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已预交,被告段宁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大通湖区益大建材日杂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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