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政玖,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韦苏秦,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政玖与被告韦苏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苏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政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6070元及执行费138元,共计16208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7月24日起每月按照担保追偿款总额的1.9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与三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供销社)签订20000元的《社员调剂股金使用合同》,其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调剂股金(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三都供销社多次要求被告和担保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三都供销社起诉至三都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当庭偿还滞纳金5960元、2019年7月3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调解书,三都供销社申请执行。原告无奈委托朋友担保向三都县供销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98%),用于清偿被告欠三都供销社的债务16070元及执行费138元,共计16208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苏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向三都供销社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向三都供销社偿还本金、利息。三都供销社向本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向三都供销社当庭偿还滞纳金5960元、2019年7月3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调解书,三都供销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8月7日代原告偿还了债务16070元及申请执行费13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三都供销社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月利率1.98%。 上述事实,有调剂凭证、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专用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政玖与被告韦苏秦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担保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2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苏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政玖代偿款16208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政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苏秦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慧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