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隋善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麻山区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本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郊区农电局电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善春因与被上诉人邹本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7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善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被上诉人邹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隋善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隋善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隋善春分得位于鸡西市麻山区麻山村××18.22亩口粮田。1984年,邹本祥侵占其中的6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隋善春与邹本祥互换土地,隋善春用刘春香、邹秀艳、邹吉海等三家土地5.85亩与本村村民孙凤祥、邹本祥调串土地。当时,隋善春还付给邹本祥机耕费100元,邹本祥同意归还其侵占的6亩土地。2008年5月,邹本祥再次侵占该6亩土地至今。2018年,隋善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结合承包地块示意图、麻山村土地公示图、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明隋善春1998年就已经取得18.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2027年,共计30年,隋善春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隋善春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邹本祥辩称,双方土地争议已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程序进行审理,隋善春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隋善春已经丧失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隋善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本祥返还隋善春6亩口粮田,并赔偿隋善春12年口粮田纯收入共计43200元(每年600元×6亩地×12年);2.邹本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黑(2018)麻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7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隋善春依法取得位于麻山镇××××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代码:00380、00382、00384),共计18.22亩。关于隋善春与邹本祥土地争议,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麻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隋善春的诉讼请求;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鸡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隋善春的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746号民事裁定,驳回隋善春的再审申请;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鸡检民(行)监[2018]230300000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隋善春与邹本祥土地争议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本祥是否侵占隋善春位于西大坡的6亩土地。麻山镇麻山村民委员会证实隋善春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标明的土地不包括邹本祥所耕种的土地,且周景元及李明光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证言亦相互印证,隋善春未能提供邹本祥侵占其土地的证据,对于隋善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隋善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隋善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黑龙江精瑞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测绘隋善春农田道位置图(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汪刚、周井(景)元、隋善春三家耕地相邻,三家耕地中间是农田道,占地面积为0.61亩,而不是邹本祥的6亩地,孙运山向法院提供伪证,应不予采信。邹本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隋善春私下找人测绘的,测绘图上相关地邻并不属实,且未到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中,邹本祥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隋善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邹本祥是否侵占隋善春6亩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隋善春与邹本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业经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09)麻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鸡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民申一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前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隋善春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经对比审查,本次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且本次诉讼(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法构成重复起诉。隋善春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应当驳回隋善春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7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隋善春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退还隋善春。上诉人隋善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广江 审判员  郭卫丽 审判员  成 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锴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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