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成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欧世麦田房产中介所,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2#楼1层01商业服务网点。

经营者:张力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榕琴因与被申请人周成钰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欧世麦田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麦田房产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榕琴申请再审称,(一)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周成钰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故周成钰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刘榕琴在明知周成钰无权处分其妻子房产的情况下,无须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履行相应义务。(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周成钰)保证有优先购买权的第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就是要求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出具书面的放弃承诺书,原审以合同未约定承租人必须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且承租人未主张优先购买为由认定周成钰未构成违约错误。(三)刘榕琴在向周成钰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基于对周成钰的不安抗辩要求其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审认定“刘榕琴要求将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提前至购房保证金支付之前与合同约定不符”错误。(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刘榕琴应在当日支付购房保证金20000元,在办理一手证时支付购房保证金200000元。从字面理解是刘榕琴在办理一手证时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成了周成钰在办理一手证时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榕琴以案涉房屋系周成钰夫妻二人共有,周成钰无权单独处分为由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无周成钰配偶签字,但周成钰配偶已出具知晓并同意周成钰出售案涉房屋的确认书,故刘榕琴以周成钰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为由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刘榕琴主张周成钰未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书面材料已构成违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周成钰保证有优先购买权的第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约定该保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审以案涉合同未约定周成钰应提供书面承诺书且承租人事实上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周成钰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刘榕琴主张周成钰未在其支付购房保证金20万元之前解除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周成钰应在房屋交接前解除租赁关系,刘榕琴关于周成钰应在其支付购房保证金前解除租赁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据此认定周成钰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刘榕琴另主张其向周成钰支付20万元购房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应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刘榕琴名下而非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周成钰名下,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刘榕琴应在办理“一手证”时支付购房保证金20万元,根据交易流程,案涉房屋产权应先登记到周成钰名下再转移登记到刘榕琴名下,故“一手证”系指周成钰先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二手证”系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刘榕琴名下时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刘榕琴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榕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榕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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