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大街。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赵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金龙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82077.99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赵金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3.收费项目变更公告。
被告辩称
赵金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赵金龙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0年12月22日,赵金龙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823.68元。招商银行主张利息3871.64元、违约金及费用为19382.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金龙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以赵金龙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赵金龙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823.6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赵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思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