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E3X6U,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13号南门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郑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被告判决归还借款22916.71元,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公告费损失260万元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中介商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商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欠22916.71元未还。2019年11月20日,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世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和银行的支付回单,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借款时与出借人的约定。(2)公证书和出借人与中介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中介商取得案涉借款债权的事实。(3)中介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4)出借人和原告的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借款的合法性和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中介商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飞贷APP”向商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每月0.375%,由被告分24个月偿还。同日,被告还与中介商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需向中介商支付服务费1750元,按每月1.055%计算的综合费。关于借款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关系,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合同约束借款人与出借人,服务合同约束借款人与中介商。前述合同签订同日,商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9年11月20日,中介商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3月4日,中介商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30日,商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中介商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支付了公告送达被告诉讼文书的公告费260元,自认被告偿还了27083.29元借款,支付了2019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但未主张服务合同上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出借人追认中介商转让借款债权经后,受让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示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约定有逾期利率标准的证据,对被告需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是否享有服务合同中权利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2916.71元,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357%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告费损失260元。 二、驳回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郑世伟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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