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源,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泽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307.46元(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王**向文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文泽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将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王**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王**,2020.12.12”。文泽当庭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系采用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王**一直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文泽提交的借条打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文泽当庭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系采用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王**一直未归还借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文泽该陈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王**欠付文泽借款金额为25000元。双方约定王**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文泽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泽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