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634384571。

法定代表人:钱晓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勇与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被告平安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87542.44元(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15日);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份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于2019年6月份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一年,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两个月。在2020年6月份被告拖欠工资6个月,经调解后支付。以上事实,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上五险等内容。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被告每年生产季都强制原告加班4个小时,应当支付加班费工资80438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丰劳仲案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平安高科辩称,一、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没有加班的事实;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3条明确约定:“乙方(劳动者)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经查被答辩人没有加班的登记记载。三、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该项诉请为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即原告增加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诉新增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晓勇于2018年4月到被告平安高科从事电工工作,于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甲方):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者(乙方):张晓勇。1.甲乙双方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3.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设备动力部中心电修工职位。12.乙方目前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13.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原则上不安排乙方加班,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18.试用期结束考核合格留用的工资总额每月3300.00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3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37.合同未到期但一方拟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乙双方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乙方必须在最后工作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并在最后工作日当天办理完全部的移交手续。法律规定必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且不需任何事前通知:(1)本合同期满的;42.合同期限届满前一方认为需要续订的,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

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日未支付工资;2.工作8小时外支付加班费;3.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安高科对职工的出勤实行的是指纹考勤机考勤。2020年2月22日国务院出台关于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指南里规定禁止使用指纹考勤机,避免疫情传播。自此,被告平安高科将指纹考勤机销毁。诉讼中,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2月、2020年1月-5月被告动力部考勤表复印件用于证实工作8小时外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晓勇与被告平安高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晓勇提供的被告平安高科动力部考勤表复印件用于证实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平安高科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指纹考勤机已按规定销毁。按照我国现行的三种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被告平安高科生产经营情况,被告平安高科招聘雇佣的工人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综合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但是平均日的工作时间和平均周的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时间基本相同。本案按照被告平安高科生产季、淡季综合计算,工人的总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定的最高时长。因此,仅有原告提供生产季的考勤表复印件不足以查清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扈广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星月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