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改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凌振敏,女,****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凌改华与被告凌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改华、被告凌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以淅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凌改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6月3日,被告凌振敏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2020年6月3日,被告凌振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凌振敏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凌振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凌振敏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凌改华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凌改华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凌振敏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程营社区房产一套(淅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1326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凌振敏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程营社区房产一套(淅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振敏向原告凌改华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凌振敏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凌改华提供借条及现金收到条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做法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振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改华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凌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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