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住所地:平山区东明路19号。 负责人:武兴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秀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康常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张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户籍地:海城市,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康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户籍地:本溪市溪湖区,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与被告康常虎、张雪、康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包秀丽,被告康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康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欠款82367.37元(截至2019年7月16日本金48689元,利息31493.71元,违约金2184.66元,具体金额计算以给付日为准);3、原告对抵押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11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第一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形式贷款9.4万元,贷款期为3年,2、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白色奇瑞SQR7160M20辽E×××××为银行做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同时给银行签订的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抵押车辆为中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从2015年04月12日起被告不再还款,至2019年07月16日止逾期1280天,该卡共欠款82367.37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一、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将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因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康常虎辩称,我同意还钱,我由于个人原因入狱9个月,现在手里只有2万多,又离婚了,每个月还得给孩子抚养费,父亲有病做了五六次手术,出狱后又出现了疫情,现在开出租车,现在我可以把车卖了,加上手里还有点钱,但是车大照还在银行,所以我想把车抵顶给原告,想跟原告协商和解。 被告张雪、康玉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常虎与被告张雪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离婚。2014年8月6日,被告康常虎在原告处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日利率和复利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8月7日,被告康常虎与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常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贷款9.4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手续费为1034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康常虎、张雪以该车辆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辽E×××××,车架号LVVDC11B3ED076106。担保范围为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康玉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康常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所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信用卡原有额度外向被告发放了9.4万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被告交纳了10340元手续费,从2014年9月起还款,首月还款2620元,之后每月还款2611元。初期,被告康常虎尚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期不再还款,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本金48689元、违约金2184.66元及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31493.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康常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康常虎、张雪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消费额度,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常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费用。本案中,被告康常虎、张雪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玉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康常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常虎到期未偿还欠款,故被告康玉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同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常虎、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借款本金48689元、违约金2184.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31493.71元,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康常虎、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律师费4118元; 三、被告康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对辽辽E×××××车辆(车架号LVVDC11B3ED076106)享有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被告康常虎、张雪、康玉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