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

负责人:耿义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付真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与被告周宗俊、付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高晶晶,被告周宗俊、付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918.11元、利息42487.2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公积金贷款本金235609.8元、利息21903.9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3、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4、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蚌埠市房屋(蚌埠市房地产他证蚌埠字第××号)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及利息、罚息等内容,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等内容。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及利息、罚息等内容,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计59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前期能按时偿还,但截至2021年4月14日,被告已逾期3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宗俊、付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236918.11元、利息42487.2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691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字0166号)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周宗俊、付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235609.8元、利息21903.9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5609.8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周宗俊、付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2500元;

四、被告周宗俊、付真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宗俊华名下位于蚌埠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80)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4597元,由被告周宗俊、付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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