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黔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煜璇,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尤黔超诉被告李煜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煜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黔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20年6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没有钱,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因此原告帮被告在网上支付宝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说2020年6月21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并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2000元2020年7月1日归还。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其他理由为由未履行2020年6月21日归还的3000元,经过微信协商于2020年7月23日归还原告向支付宝借款的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写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补充:当时我在安龙上班,被告是我好朋友的朋友,后来我加被告微信,她说需要钱周转一下,让我转钱借她,当时她说第二天就还我,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了。

原告举证

原告尤黔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适格。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8页,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元。

3.通话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是被告未接我的电话,现在我也联系不上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煜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煜璇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20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双方约定次日(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款2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虽然其未提交欠条,但其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现在可以转5000元给我吗?、“明天还你3000元,剩下的1号还你。”、“我知道你是看在我是兰兰的朋友才借钱给我,我不会不还你的。”等信息及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煜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黔超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李煜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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