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超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士军与被告周云飞、莫超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士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周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士军当庭追加莫超活为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并于2021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周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被告莫超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士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5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80,91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80,91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定金、货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云飞相识,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周云飞采购99级熔喷布3吨,每吨46万元,向被告周云飞支付定金和货款138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周云飞于2020年4月交付部分货物,原告验货后发现品质与约定不一致,要求退货并补发货物,但被告周云飞未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周云飞未在约定交货时间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应当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及货款。被告莫超活作为货款接收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云飞答辩称,第一,买卖的货物并非周云飞提供,货款也非周云飞接收,周云飞仅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莫超活。第二,原告已经和被告莫超活就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且莫超活已经按照协议履行部分。被告周云飞没有对原告与莫超活的债权债务进行追认,不应承担货款返还义务。
被告莫超活答辩称,第一,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周云飞。因被告周云飞又与被告莫超活构成买卖合同,故原告按照被告周云飞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莫超活,周云飞将熔喷布转售给原告并获得4万元利润。第二,原告与被告莫超活就货款退还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并非莫超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故莫超活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追加莫超活为被告程序不公,如果认定莫超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管辖法院应当是广东省法院,本院剥夺了被告莫超活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四,罗定市莫超活在承诺书和欠条出具前,按照周云飞的指示,总共退还货款1,275,336元,但周云飞是否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莫超活不清楚。在承诺书和欠条出具后,莫超活再次向原告退款16万元,故被告莫超活总共退款1,435,336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贺士军提交的和被告周云飞的聊天记录、(刘淑云、贺国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云飞、莫超活对于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周云飞提交与原告贺士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通话录音音频资料与陶梦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莫超活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内容为莫超活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两张,原告贺士军以及被告莫超活同样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莫超活认为,欠条以及承诺书是在原告贺士军、被告周云飞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本院认为,贺士军与周云飞等人是在莫超活的公司驻地进行的磋商,莫超活应当不可能在自己的公司受到贺士军等人的胁迫,莫超活也未在事后报案,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了16万元,故对于莫超活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莫超活提供的东莞聚赢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换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特别是其中,陶梦莹手书的条目名为“阿飞”的对账单中,记录的熔喷布的付款订货方为刘淑云与贺国平,但在已退货款栏中,却并无刘淑云与贺国平的名字,甚至,付款订货人栏与已退货款栏,没有任何相同的人名。另外,颜军的订货价格为42万元一吨,而贺士军的订货价格为46万元一吨,也并不表示周云飞从中获得了4万元一吨的差额利润。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云飞与莫超活之间长期存在熔喷布等材料的交易往来。2020年4月9日中午12:03,贺士军在微信中向周云飞询问“周总,订99级口罩熔喷布,25克重,175宽,你说46万元一吨,我这边订3吨,一起是138万元。是要付50%款?还是付给你138万全款呢?”周云飞微信回复贺士军“付全款,因为明天早上就拿过来了。”并将莫超活的女友陶梦莹的收款账号微信发送给了贺士军。周云飞微信告知贺士军“他现在是帮你走三吨剩余的待会”。随后,贺士军在微信中与周云飞核实银行账号,“汇到你指定这个陶梦莹的账号上,她这个开户行发给我一下,我是跨行转账,要开户支行。”周云飞回复“好的,问他一下,我问他一下,因为我昨天转都不用啊。”随即又将陶梦莹的快速转账的截图发给贺士军。又与陶梦莹微信联系,将贺士军的订货微信直接转发给了陶梦莹。陶梦莹在微信中称“让他给全款,我看晚上能不能把货抢过来!”。周云飞将陶梦莹的答复反馈给贺士军后,贺士军通过妻子刘淑云的账户以及贺国平的账户将138万元货款分三次,分别为75万元、23万元、40万元,汇至陶梦莹的账户。当日下午17:21时,贺士军微信中核实“周总,口罩熔喷布,中石化99级的,175mm款,25克,46万一吨,我订3吨,138万元(75万+40万+23万)以全款给你付过去了,你查收一下”。周云飞将这一条微信记录转发给陶梦莹,语音告诉陶梦莹,“这个是刚才那个三吨的啊,三吨的”。陶梦莹回复到“嗯嗯,收到了”。当日晚上19:56,贺士军语音回复了周云飞是否分切熔喷布,“那你们到时候也要去分切吗?到时我们一起去分切吗?把它切了,这样就比较好一点”,周云飞当日晚上20:03回复“到时候直接给你叫个货拉拉送过去就好了,这款给你切哈”。
2020年4月24日下午13:01,贺士军微信联系周云飞,提出初步检查熔喷布质量一般,需要检测后收货。4月25日下午14:08,贺士军在微信中向周云飞提出“周总,前面的货以其全部退回去给你”,并要求周云飞返还138万元货款,周云飞随即也通过微信催促莫超活和陶梦莹退款,但是陶梦莹称,因已经将大量货款用于进货,而厂家既不发货也不退款,所以暂时无法退款。4月29日,贺士军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周云飞,要求周云飞“抓紧叫那边退”,“你要跟他说啊,你这样子搞怎么搞啊”。5月7日,陶梦莹称已经向gongan机关报案,gongan机关已经受理,并将gongan机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拍照后发给周云飞,晚上22:34,周云飞又将照片微信转发贺士军,并告诉贺士军,陶梦莹已经向gongan机关报案。2020年5月9日和11日,贺士军又多次催促周云飞,周云飞于5月11日晚上18:43微信转账30万元给贺士军,并微信告诉贺士军“贺总贺总,那边还没搞定,我先个人先转30万给你先”。此后,贺士军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周云飞。2020年5月24日中午12:47分,周云飞与莫超活微信聊天,催促莫超活“先给他转一些”。莫超活在2020年6月2日告知周云飞,就案涉货物报警正等待回执,提出“按当时价格折算买回多少给他算了”。2020年6月1日晚,贺士军以及公司股东等数人到周云飞所在公司的办公室坐等催促,周云飞遂于6月2日晚19:10将莫超活的公司驻地的微信定位发送给了贺士军。当晚,周云飞以及贺士军等人到莫超活的公司驻地找到莫超活,协商退款事宜。23:24周云飞向贺士军指定的账户转账119082元,6月3日上午07:20再次转账6万元,贺士军微信回复“谢谢,另外那6万汇了吗”,周云飞回复“在筹,今晚会到你账。”后于6月4日凌晨01:12转账6万元给贺士军。2020年6月3日,被告莫超活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欠条载明:“债权人贺士军于2020年4月9日向债务人莫超活购买熔喷布,因为债务人自身原因无法提供货物,现要求债务人退还货物款项,由于债务人现在无法退还款项,今欠金额38万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约定于2020年6月9日24:00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果超过还款日期未还,违约为每月2000元执行,特此为据,债务人,莫超活,身份证,445331198902××××,联系方式,139××××0723,2020年6月3日,备注:此欠条为刘淑云转陶梦莹138万的款项退款结余,该欠条结清后,双方债务完结。”。承诺书载明:“本人莫超活欠贺士军95级熔喷布1吨,检测需达到95%及以上,承诺即日起30天内交付,即7月3日前交付。如果未按时交付,需赌付10万元整,承诺人,莫超活,2020年6月3日。”周云飞也用手机将莫超活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拍照。2020年6月9日晚上22:17,周云飞微信问莫超活,“把钱给人怎么样了”。2020年6月10日,莫超活转账6万元给贺士军,2020年7月8日,莫超活再次转账10万元。综上,周云飞共计向贺士军转账539082元。莫超活(陶梦莹)共计向贺士军退款160000元。
2021年2月26日,贺士军以周云飞系买卖合同的卖方为由,将周云飞起诉至本院,要求周云飞双倍返还定金552,000元,并返还货款780,918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周云飞提交了莫超活出具给贺士军的欠条和承诺书的打印件之后,贺士军当庭申请追加莫超活作为本案的被告。鉴于莫超活到庭才能更好地查明周云飞是否是中间商,本院依法追加莫超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贺士军仍然未提交莫超活出具给贺士军的欠条和承诺书作为证据,仅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552,000元,并返还货款780,918元。由于贺士军与莫超活本人均未到庭,在法庭调查时,本案要求贺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780,918元与38万元之间的内在联系时,贺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通过周云飞退了539,082元,通过莫超活退了16万元……剩余680,918元。莫超活只认38万元,其他的是周云飞负责退。诉讼请求第二项减少10万元,变更为680,918元”。莫超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称,不清楚38万元的由来。另外,贺士军以及贺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清楚欠条以及承诺书的最终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士军与被告莫超活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首先,在磋商之初,周云飞在微信与贺士军、陶梦莹(莫超活)联系时,均用了“他”来指代交易的对方。贺士军与陶梦莹(莫超活)当时也许尚不知道交易对方的姓名等信息,但至少是明确地知道对方的存在的。并且,周云飞将贺士军所需要购买的熔喷布的数量、要求等内容直接转发给了陶梦莹,然后又直接将陶梦莹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直接转发给了贺士军,贺士军的138万元货款直接汇入了陶梦莹提供的账户,莫超活也将3吨熔喷布发货给了贺士军。从交易过程来看,贺士军明确地知道周云飞并非收款人以及供货方,陶梦莹也明确地知道买方并非是周云飞。在整个的交易过程当中,周云飞显然仅仅是起到一个居中介绍、沟通双方的作用,并无证据显示周云飞从贺士军与莫超活的交易中获取差价利润,所以周云飞并非贺士军与莫超活所称的“中间商”。其次,在贺士军退货之后的并且要求退款的过程中,周云飞同样是处于居中沟通双方的地位,一方面催促莫超活与陶梦莹向贺士军退款,另一方面又将莫超活与陶梦莹的答复以及陶梦莹发送的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转发给贺士军。最重要的是,周云飞在居中协调一段时间之后,引导贺士军与莫超活见面,并由莫超活向贺士军出具了欠款38万元的欠条,以及供货1吨熔喷布的承诺书。并且,在欠条当中,莫超活非常明确的载明了应当退付的38万元货款,即刘淑云转账给陶梦莹的138万元的剩余未退货款,且在“欠条结清后,双方债务完结”。非常明显,贺士军以及莫超活均明确地知道,双方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双方就退付货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最后,在欠条以及承诺书出具之后,莫超活已经按照欠条的约定,向贺士军支付了16万元。
至于周云飞前后向贺士军转账的539082元,根据周云飞在微信中的表述,应当是其个人自愿代莫超活先行退付货款。虽然莫超活陈述并不清楚38万元欠付货款的由来,但从欠条和承诺书的内容来看,3吨熔喷布总价款138万元,单价46万元每吨,莫超活承诺再给贺士军1吨,意即退还2吨熔喷布的货款,即92万元,扣除掉周云飞支付的近54万元,恰好剩余38万元,并由莫超活出具38万元的欠条,显然,这个38万元的欠款数额的由来也是很清楚的,周云飞所支付的近54万元,确实是自愿代莫超活先行退付货款,并不表示周云飞就是卖方或者中间商。
综上,本院认定周云飞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贺士军在明确地知道莫超活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持有莫超活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单独起诉周云飞,起诉金额也远远超过了38万元以及1吨熔喷布的价值之总和,其对于周云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虽然本院依照贺士军的申请,追加了莫超活作为本案被告,但是本院追加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周云飞所支付的539082元的性质,查明周云飞与莫超活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等其他关系,并且,在追加之后,贺士军仍然未向本院提交欠条与承诺书作为证据,诉讼请求金额也未作相应变更,贺士军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在贺士军与莫超活本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贺士军与莫超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甚至不清楚欠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承诺书中的1吨熔喷布是否已经提供,本院认为,贺士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贺士军可凭莫超活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书等,另行向莫超活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8.13元,由原告贺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