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仕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张木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夏某1(曾用名夏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理人:邵某(夏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郑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郑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黄在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与被告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仕贤、张木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陈建英,被告杨少华、郑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赔偿夏仕贤、张木莲之子夏邦华死亡赔偿金842420元、被抚养人夏某1生活费211087元、丧葬费3813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合计1151640元的30%,计345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承担。事实及理由:夏仕贤、张木莲系夏邦华父母亲,夏某1系夏邦华儿子,夏邦华与杨少华、郑婷两夫妻系邻居,平时常有联系。夏邦华长期在外务工,杨少华近期在三明市务工。2019年11月初夏邦华家里有事临时欲回建宁县,杨少华得知后邀约夏邦华先到三明市玩,然后一起回建宁县,故夏邦华于2019年11月5日乘车至三明市杨少华租住处。郑玉富、黄在年系杨少华岳父母,当时也恰好在杨少华处,当晚均在杨少华家吃饭,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轮番敬酒至夏邦华喝至醉酒状态。醉酒后夏邦华留宿杨少华处,后于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醉酒死亡。杨少华妻子郑婷报警后,三明市列东派出所出警现场勘验排除他杀。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认为,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招待夏邦华吃饭是好意,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一家也表示感谢,但是在饮酒过程中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劝酒过度至夏邦华醉酒,且醉酒后留宿杨少华家,杨少华亦未注意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夏邦华一条鲜活的生命就此陨落,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幼儿失去父亲。对此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此协商,但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仅同意赔偿3万元,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作为赔偿权利人,特提起诉讼。现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被抚养人夏某1生活费28145元/年×15年÷2人=211087元(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38133元,共计1151640元。根据过错程度(3、7比例),要求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共同赔偿345492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杨少华辩称,一、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陈述关于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劝酒过度至夏邦华醉酒死亡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杨少华与郑婷于2019年5月28日离婚。2019年11月5日系夏邦华主动邀约杨少华喝酒,当晚只有杨少华与夏邦华两人喝酒,郑玉富、黄在年、郑婷均不在场。郑玉富提供的动车票可以证实当晚没有与夏邦华吃饭喝酒的事实,郑婷、黄在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该两人当晚在医院照顾郑某,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与警方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晚只有杨少华与夏邦华两人喝酒。二、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证据不能证明夏邦华的死亡与醉酒具有因果关系,杨少华对夏邦华的死亡没有过错。(1)当晚夏邦华有喝酒,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夏邦华达到醉酒状况,更无证据证明死亡直接原因是醉酒。夏仕贤、张木莲是有权要求尸检的权利人,但因夏仕贤、张木莲不同意尸检,导致本案不能查实夏邦华是否醉酒以及真正的死因,推断显然对杨少华不公平。因为缺乏尸检报告,夏仕贤、张木莲关于夏邦华醉酒死亡的说法只是其主观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排除夏邦华可能存在其他致死情况。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少华有劝酒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夏邦华醉酒。(2)杨少华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事发当天杨少华与夏邦华正常吃饭叙旧,杨少华招待朋友吃饭喝酒属人之常情并无过错,9点多夏邦华入睡时也未表示异常,杨少华准备睡觉时夏邦华亦无异样,一般人的判断通常是夏邦华酒后正常休息状况,此时杨少华无法预知后面出现的情况,要求杨少华整晚不睡的观察陪护,显然超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杨少华在发现异常后,及时通知郑婷拨打120、110,采取抢救措施,故上述行为已经尽到普通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杨少华不存在过错。(3)夏邦华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及身体健康应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并应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将疏于防护导致死亡的法律风险转嫁他人。三、退一步讲,单纯就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1)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夏邦华、夏某1的户籍在建宁县里心镇靖安村张坑小组,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其次,里心镇××号的房产用地系宅基地,属于里心村委会,该地址也不能认定为城镇,再次,夏邦华长期在处务工,这说明夏邦华并非长期居住在里心镇××号,该地不能认定为夏邦华的经常居住地。最后,夏邦华没有固定的务工地点,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没有证据证明夏邦华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选择按2018年的统计数据作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没有问题,但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三明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死亡赔偿金本身已包含精神抚慰的性质,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属于重复主张且金额过高。(3)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按30%的比例要求杨少华承担赔偿责任过高。如法庭认定杨少华存在过错,也仅仅是极轻的过错。杨少华招待朋友吃饭喝酒属人之常情,后续发生事情杨少华无法判断、无法预知,且杨少华也采取救护措施,故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要求杨少华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综上,本案基于杨少华对夏邦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请法庭驳回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诉讼请求。
郑婷、黄在年辩称,事发当天晚上,郑婷与黄在年是在医院看护郑某,没有看见夏邦华也没有与夏邦华一起吃晚饭,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陈述轮番劝酒的说法不存在,两人2019年11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回来没有看见夏邦华,夏邦华已经在房间睡觉。两人并不清楚夏邦华当天晚上吃饭喝酒的情况,也不清楚夏邦华当时的状况。在听到杨少华喊叫之后,郑婷拨打了120及110。郑婷及黄在年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郑玉富辩称,2019年11月5日,郑玉富乘坐8点05分的动车从三明北前往莆田,杨少华租住处的高岩新村在三明市政府附近,坐公交前往三明北站的车程需要1个多小时,郑玉富6点多就出门在公交车站等车时,还看见正对面的夏邦华下车。郑玉富全程都没有与夏邦华有接触。
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A1、夏仕贤、张木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夏某1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2019年11月18日建宁县公安局里心派出所证明一份、2019年11月10日建宁县靖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与死者夏邦华的关系,具有主体资格。A2、三明市公安局处警经过证明一份、夏邦华与杨少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邦华系杨少华2019年11月5日邀约去喝酒,醉酒后于11月6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A3、2019年11月10日建宁县里心镇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9年11月21日靖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夏仕贤房屋集体土地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夏邦华劳动合同一份、夏邦华准考证一份,证明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居住在建宁县系区域中心,夏邦华长期在城镇(广东、莆田、厦门等地)务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质证意见:1、对A1中夏仕贤、张木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夏某1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本上夏某1是农村户口,靖安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的证明证实夏邦华、张木莲的户口是农村户口。2、对A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明市公安局处警经过证明不能证明夏邦华的死因,只能证明是夏邦华饮酒及杨少华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夏邦华的真正死因,真正死因应由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举证。微信记录里的“烧即”就是杨少华,杨少华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说明夏邦华有电话联系杨少华,是夏邦华告诉杨少华要来三明的,并不是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陈述的是杨少华主动邀约。3、对A3中劳动合同、准考证(无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夏邦华是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靖安村民委员会并不清楚夏邦华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里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靖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夏邦华是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对夏仕贤集体土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农村户口,证明了夏邦华是农村户口。
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B1、2020年5月8日建宁县里心镇靖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夏邦华、张木莲在靖安村张坑小组都分到口粮田(土地),属农业户口。B2、杨少华与郑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缴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少华与郑婷已于2019年5月28日离婚,郑婷常年在厦门市务工并没有在三明长期居住。B3、杨少华手机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5日13点17分,夏邦华主动联系杨少华约饭,当天晚上18点28分夏邦华与杨少华确认到达时间等事实。B4、杨少华与饶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5日晚上20点04分,杨少华、夏邦华与饶某视频聊天,只有杨少华与夏邦华二人在一起喝酒吃饭,郑婷、郑玉富及黄在年并不在场,聊天的时候夏邦华没有什么异常。B5、郑某病例一份、郑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郑婷手机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4日郑婷的妹妹郑某住院,2019年11月5日张某(郑某的朋友)有去医院探视郑某,并在医院遇见郑婷、黄在年,当晚21点43分杨少华的手机还呼叫过郑婷,证实当晚郑婷及黄在年并未与夏邦华喝酒。B6、郑玉富动车票一张、杨少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郑玉富2019年11月5日晚20:05分乘坐D2231车从三明北前往莆田,从三明高岩新村至三明北站仅坐公交车车程就需1个多小时,故当晚郑玉富不可能与夏邦华在一起喝酒。B7、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已及时拨打120及110,尽到安全注意及救助的义务。B9、收条一份、医疗发票二张、餐费收据二张,以证明杨少华前期垫付夏邦华安葬费3万及支付医疗费1331.08元、餐费1300元的事实,3万元及医疗费1331.08元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如认为杨少华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中扣除。餐费同意放弃。B9、证人饶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晚8点左右杨少华、夏邦华与饶某视频,只看到杨少华和夏邦华在喝酒没有看到其他人,夏邦华没有其他什么异样。具体时间饶某记不清楚,两个人一起说要回里心,要第二天来饶某家吃饭。B10、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2019年11月5日晚上6点多到10点左右,郑某母亲黄在年和郑某姐姐郑婷都在医院照顾郑某。B1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2019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至9点多张某有去医院探望其朋友郑某,期间郑婷与黄在年都在医院陪护郑某。9点多张某离开时郑某的母亲及姐姐还在医院。
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质证意见:1、对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张木莲及夏邦华是农村户口,但是夏邦华是进城务工人员。2、B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杨少华与郑婷离婚但是还是同居在一起。3、对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证明是杨少华邀约夏邦华喝酒。4、B4不能证明在场喝酒到底是几个人。5、对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排除在之前他们有喝酒、劝酒。6、对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可能郑玉富买了车票但没有去乘车,具体由法院认定。7、对B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有尽到注意及照顾的义务。8、对B8无异议,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有收到杨少华前期垫付夏邦华安葬费3万及支付医疗费1331.08元。9、B9饶某陈述说不能确认房间里有没有其他人。10、B10郑某系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直系亲属,该证言不能采纳。11、B11张某自己都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
根据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申请,本院向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调取夏邦华醉酒死亡一案中公安部门所作的相关调查笔录及法医现场勘验材料:C1、2019年11月6日尸体检验记录复印件一份。C2、2019年11月8日夏仕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3、2019年11月8日张木莲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4、2019年11月8日邵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5、2019年11月6日杨少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6、2019年11月6日郑婷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7、2019年11月6日黄在年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C8、2019年11月6日黄守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质证意见:1、对C1无异议,夏邦华就是被醉酒呕吐物堵塞死亡的。2、对C2、C3、C4无异议,警察与医生告诉死亡因素可能是醉酒呕吐物堵塞呼吸道死亡的。3、对C5、C6有异议,杨少华在公安作笔录时在喝酒时没有对劝酒过程作出真实表述,及在场喝酒的人员没有作出如实的陈述。但是该笔录可以证明杨少华认可夏邦华是住里心街上,长期在外务工,目前在莆田务工的事实;当天喝了1.5瓶的牛栏山,夏邦华是吐的一床的呕吐物。郑婷的陈述可以说明虽然双方离婚但是还是同居在一起,郑婷是知道夏邦华来家里,也是知情夏邦华是呕吐物堵塞死亡。4、对C7有异议,黄在年没有如实陈述,但是可以证实黄在年知情夏邦华在该房屋喝酒,夏邦华在吐的时候,杨少华、黄在年、郑婷都有说夏邦华“吵死,不要吵我们”,能证实杨少华、郑婷、黄在年都知情夏邦华已经醉酒,不像杨少华陈述的说喝酒没有异样。5、对C8有异议,黄守模都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什么。
杨少华、郑婷、郑玉富、黄在年的质证意见:1、对尸体检验记录表没有异议,但是该尸体检验是刑警的需求,排除他杀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是醉酒死亡的。2、对C2、C3、C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夏仕贤、张木莲拒绝尸检,不能证实夏邦华的真正死因,夏邦华的死亡原因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对C5、C6、C7没有异议,C5是事发的第一时间做的笔录,能第一时间反映当时事发的情况,当晚只有杨少华与夏邦华两人在一起喝酒,郑玉富已乘车前往莆田并没有与夏邦华在一起喝酒,郑婷及黄在年在医院看护郑某没有与夏邦华喝酒。喝完酒后杨少华与夏邦华居住一间、郑婷与其女儿居住一间、黄在年自己居住一间,郑婷及黄在年对夏邦华睡觉之后的状况没有办法知道,不存在过错。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陈述的杨少华、郑婷、黄在年说的“吵死了”是不存在和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依据。C6笔录可以证明郑婷及黄在年当晚是在医院陪护郑某,并没有与夏邦华喝酒的,郑婷虽然有提说是莆田工地,并不能证明夏邦华是在莆田的城镇或农村务工,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务工地点及时间。C7可以证明黄在年及郑婷是当天晚上10点回的家,也不知道夏邦华在其房子喝酒,酒后吵闹是常事,不能证明夏邦华已经到了醉酒状态,也不能表示夏邦华已经到了醉酒危险的状态。基于夏邦华的酒后吵闹,证明杨少华有阻止夏邦华继续喝酒,劝阻夏邦华不要再喝酒。杨少华还实施救助行为,有尽到了注意安全照顾的义务。4、C8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各方对证据的证明事实存在异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析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夏邦华系夏仕贤、张木莲的儿子,夏某1系夏邦华的儿子。2、2019年11月5日夏邦华乘车至三明市杨少华租住处与杨少华吃饭、喝酒,酒后夏邦华留宿杨少华处,后于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死亡。郑婷报警后,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出警现场勘验排除他杀。3、2019年11月8日夏仕贤、邵某有收到杨少华支付夏邦华安葬费30000元及支出医疗费1331.08元。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公安局询问笔录能够印证。
双方争议焦点:1、郑婷、郑玉富、黄在年对夏邦华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夏邦华、夏某1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1、(1)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认为郑玉富有与夏邦华一起喝酒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杨少华在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郑玉富提供的2019年11月5日20.05分从三明北站前往莆田站的动车票,可以认定郑玉富未与夏邦华一起喝酒,郑玉富对夏邦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少华在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郑婷及黄在年没有与夏邦华一起喝酒,证人张某证实2019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至9点多张某到医院探望郑某,期间郑婷与黄在年都在医院陪护郑某,结合郑婷、黄在年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郑某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记录(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11月7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当晚郑婷与黄在年都在医院陪护郑某,未与夏邦华一起喝酒。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认为郑婷、黄在年有与夏邦华一起喝酒未提供证据证实。郑婷、黄在年于当晚10时左右回到杨少华租住处后,夏邦华已在房间睡觉,作为女人这时也不方便进房观察。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郑婷、黄在年对夏邦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019年11月10日建宁县里心镇里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夏邦华家庭于1996年全家迁居建宁县该地址属于里心村委会,建宁县里心村委会的行政划代码为“121”,“121”表示“镇中心区”证明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居住的建宁县,夏邦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损失为:1、夏邦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2、被抚养人夏某1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年×15年÷2人=211087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6266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8133元。4、本起事故造成夏邦华死亡,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要求杨少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9年11月5日晚杨少华与夏邦华饮酒,夏邦华酒后未参加其他活动,因此,可以认定夏邦华死亡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夏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根据自己的酒量大小等实际情况适当饮酒,并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夏邦华自身未控制酒量,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酒后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热情好客是中华人民的美德,但杨少华作为宴请者,有义务控制饮酒的数量、节奏,饮酒结束后,如果发现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的,要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安排休息,妥善将醉饮者送到家里并交给家人等,身体有不适的要及时送医院。酒后杨少华虽然安排夏邦华在自家休息,但夏邦华酒后已经显现过量饮酒的状况,杨少华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夏邦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杨少华作为宴请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少华应赔偿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数1151640元的20%计230328元,扣除杨少华已支付31331.08元(安葬费30000元、医疗费1331.08元),杨少华还应赔偿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损失198996.92元。关于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要求郑玉富、郑婷、黄在年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杨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各项损失198996.92元;
二、驳回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夏仕贤、张木莲、夏某1负担2749元,杨少华负担3733元,杨少华负担的部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云华
审 判 员 姚以跃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