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沧州兴亚机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马厂镇刘世印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3114005N。

法定代表人:李洪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9114982J。

法定代表人:吴连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兴亚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陈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310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兴亚公司系冀J5TZ09号小型轿车车主。2020年4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彦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77公里+400米处(青县路段),与刘月月驾驶的冀J5TZ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5TZ09号小型轿车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已确定车损价格,原告已支付评估费。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核实标的车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相关拒赔及免赔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陈彦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其全部损失;2.答辩人在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亚公司系冀J5TZ09号小型轿车车主。2020年4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彦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77公里+400米处(青县路段)与刘月月驾驶的冀J5TZ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陈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月月无责任。经法院依法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5TZ09号小型轿车出具评估报告,扣除残值后,确定车辆损失为6962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青县威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69880元。事故发生时,陈彦军具有驾驶资格,冀B×××××号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

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青县威牛修车结算单及收据、原告车辆行驶证、陈彦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陈彦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陈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数额69626元,提供了陈彦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收费收据,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评估的损失中已扣除了残值,其所提供的维修费清单载明的金额高于评估的损失,原告按评估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解车损评估的数额过高,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系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担。原告兴亚公司的车损69626元,支出鉴定费3481元,合计731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110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依据该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兴亚机箱设备有限公司损失7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沧州兴业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青县支行10×××66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沧州兴亚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入上述原告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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