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冯军铁门经销部,住所地黑山县胡家镇头道村。
经营者:冯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冯军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冯军铁门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6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刚上诉请求:一、不服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524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11月份从被上诉人冯军铁门经销部购买不锈钢墙围栏23.5米,每米价格130元,共计3042元,购买不锈钢大门一个3800元,购买不锈钢房周围栏75.4米,每米90元,计6786元,共计13628元,上诉人分两次付款给被上诉人11628元,现欠被上诉人2000元,2020年3月份上诉人发现购买的不锈钢变成了生锈钢,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两次到上诉人处查看,被上诉人看到了不锈钢变成了生锈刚,被上诉人带来销售不锈钢的经销商,也证明不锈钢变成了生锈刚,2020年3月19日,上诉人向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不管,被上诉人也不赔偿上诉人,明明购买的不锈钢,3月后变成生锈刚,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上诉人造成欺诈行为,上诉人于2020年7月诉至黑山县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黑山县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一、上诉人请求黑山县人民法院对购买的不锈钢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摇出天价鉴定费,30多万元,不准上诉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二、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份受理上诉人举报,到上诉人处进行采样选择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黑山县法院己经联系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不等鉴定检测结果出来就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524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黑山县冯军铁门经销部辩称,我们去的时候情况没有上诉人说的严重,白钢在特殊情况下,尚上锈是正常的,销售白钢的经销人员也到上诉人处看过,法院也看过鉴定结果,结果就是上诉人败诉。我是购买材料,加工大门,我是在经销处买的白钢管,但是经销处也是在厂家购买的白钢管。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购买围栏大门款13628元;2、赔偿原告408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从被告黑山县冯军铁门经销部购买不锈钢围栏23.5米,每米130元,计3042元,购买不锈钢大门一个3800元,购买不锈钢房围栏75.4米,每米90元,计6786元,双方约定价款共计1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现欠被告20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不锈钢围栏及大门是否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020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退卷函载明:“由于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不锈钢牌号存在分歧,我院无法确定鉴定依据。鉴定申请人称其咨询过多家鉴定机构,认为我院鉴定费过高,无法接受,不同意由我院鉴定。按照程序特此把该委托退回黑山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应首先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摇号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卷,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卖的不锈钢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说的镍含量是1.21,我也不知道上诉人是如何鉴定的,镍含量标准是谁规定的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对检验结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不锈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的不锈钢变成了生锈钢,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上诉人造成欺诈行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围栏大门款并赔偿其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应对其所购买的不锈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对购买的不锈钢围栏及大门是否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委托了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称“所有不锈钢材质均为201材质”,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合同,购买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其不锈钢牌号,目前申请鉴定的不锈钢围栏及大门共有6个品牌,标示为202材质”。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描述,需预计抽取样本过多,鉴定费用估计约2万元。上诉人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并不同意该机构鉴定,导致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不锈钢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刚以30多万元天价鉴定费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