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714066。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
负责人:高文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梁、穆二彬,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李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梁、穆二彬、被告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3943.45元(包含罚息和复利,本息合计103943.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零售饲料,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13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扬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为资金短缺,没有能力,同意两年内还清本金,一年50000元,两年还清,要求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为购买饲料在被告处开办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100202522005273345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约定授信额度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加点6.15个百分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放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放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正常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13%。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3月23日应归还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罚息3943.45元。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清单、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要求减免利息并分期偿还本金,无相关依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3943.45元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至本息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9.9元、利息3943.45元,共计103943.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李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