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某,女,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1,男,汉族,现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4,男,汉族路。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3、许某、陈某5析产继承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审理中因陈某5死亡,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追加陈某1、陈某4、陈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许某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价值评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余琛,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中陈某6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俞某继承。二、全体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俞某与陈某6(2011年1月17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陈某3。陈某5与许某系夫妻,两人生育陈某6,陈某1、陈某4等三子。陈某2系陈某1之女。陈某5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具体日期不清楚。陈某5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产权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于陈某6、俞某两人名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各半产权份额。陈某6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陈某6系患尿毒症死亡,生病期间由原告照顾、其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其后事亦由原告办理。陈某6死亡后,其父母陈某5、许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其子陈某3亦表示放弃继承,故要求由原告一人继承陈某6的遗产。因双方当事人就遗产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3答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如果其他被告放弃继承,则自己也放弃;若其他被告不放弃继承,则自己也不放弃继承。

被告陈某1、陈某4、陈某2答辩称,三人意见一致,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陈某5于2021年2月18日死亡,陈某4已报失踪。陈某6生病的最后三年,主要由原告照顾,但陈某1也给过现金。陈某5、许某并未放弃继承。陈某6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原告多分10%。陈某5于2015年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确定其和配偶的遗产在去世后归陈某2所有。陈某2于2021年5月知道有遗嘱后,当时跟陈某1表示接受遗赠。之后在法庭谈话室看到有遗嘱原件,又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遗赠。故陈某5自陈某6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应由陈某2继承。

原告俞某、被告陈某3共同称,两人均于法庭谈话时看到陈某5的遗嘱,因没有申请鉴定的条件,故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陈某5于2021年2月死亡,陈某2称在5月接受遗赠,已经超过两个月,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被告陈某4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6(2011年1月17日报死亡)俞某与系夫妻,两人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3。陈某5(2021年2月18日死亡)与许某系夫妻,两人生育陈某6,陈某1、陈某4等三子。陈某4于2019年12月19日报失踪。陈某5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2系陈某1之女。系争房屋产权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于陈某6、俞某两人名下,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各半产权份额。陈某6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陈某5于2015年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确定其遗产由陈某2继承。陈某2称其于2021年5月知道有上述遗嘱,并向其父亲陈某1口头表示接受遗赠。陈某2还表示其于2021年6月9日看到上述遗嘱原件,并于当日书面表示接受遗赠。

到庭当事人均确认,陈某6患尿毒症,生病期间主要由俞某照顾。

审理中,原告俞某表示要求多分遗产,于2021年6月7日要求多分20%,又于当月21日开庭当日要求取得陈某680%的遗产,并要求其取得系争房屋,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60,000元,为此被告陈某1支付评估费10,48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评估报告及发票、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证、系争房屋产调、户籍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档案摘录、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2021)沪0104民特6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5遗嘱、陈某2接受遗赠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陈某6的遗产如何继承、陈某5自陈某6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一、陈某6的遗产如何继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系陈某6与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并无证据表明两人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陈某6持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某6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并无证据显示陈某5、许某已放弃继承,故陈某6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俞某、儿子陈某3、父母陈某5、许某等四人继承。陈某6患病死亡,生病期间主要由俞某照顾,现俞某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的份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俞某多取得陈某6全部遗产的15%。至于具体继承方案,系争房屋可由俞某取得,由俞某分别支付陈某3、陈某5、许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88,875元。

二、陈某5自陈某6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因陈某5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自陈某6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所涉及的遗产即为俞某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388,875元。陈某5留有自书遗嘱,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陈某2于2021年5月知道受遗赠时已向陈某1口头表示接受遗赠,该行为符合上述关于遗赠接受方式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陈某2接受遗赠的行为有效,陈某5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388,875元按照其遗嘱由陈某2继承。

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俞某所有;

二、原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分别支付被告陈某3、陈某2、许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8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48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31,719元,被告陈某3、陈某2、许某各负担人民币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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