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诉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本金120000元;2.判令准达公司支付股权增值款127200元;3.判令准达公司支付红利款108000元;4.判令准达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股权本金、股权增值款、股权红利款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0.15‰,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5.判令准达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股权本金、股权增值款、股权红利款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6.判令准达公司支付2012年股东会决议分红96000元;7.判令准达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股东会决议分红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8.本案诉讼费用由准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辉于2003年调入准达公司,2006年参与企业改制。改制时,刘辉个人以现金入股12万元,取得公司核发的12万元股权出资证明书,为公司自然人股东、董事。2012年,准达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每股分红0.8元,刘辉持有12万股,应取得分红款9.6万元。2018年5月,刘辉与准达公司、敬旭三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敬旭受让刘辉持有的准达公司股权,准达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增值款、股权红利价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最后支付完毕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因准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刘辉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准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准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证明书、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利润分配方案等证据,准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准达公司向刘辉出具《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并加盖准达公司印章,载明:股东姓名刘辉,缴纳出资额壹拾贰万圆人民币,出资日期2006年12月20日,出资证明书编号×××16。
2009年12月23日,准达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审议了《2007-2008年盈利及改制债务偿还情况暨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会议决议采纳分红预案,即每万元股本分配红利0.9万元(含税)。
2018年5月8日,刘辉(股权转让方、甲方)与敬旭(股权受让方、乙方)及准达公司(红利支付方、丙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丙方股东,各方同意甲方将持有的丙方股权12万股(占丙方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0.24%)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以每股2.06元(每股股本金1元,协议股权增值1.06元)作为交易价格,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47200元;另股权中含股权红利每股0.9元(2009年12月23日分红未支付),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款108000元;综上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红利款共计355200元。《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另约定:1.从2018年5月8日起9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本金12.5%,即价款15000元,其后每90日之末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本金12.5%,即价款15000元,合计支付本金金额120000元,并载明了具体的支付时间表;2.从2018年5月8日起9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增值的12.5%,即价款15900元,并相应扣除税款,直至全部协议股权的增值支付完毕,合计支付股权增值额127200元,扣除税赋25440元,税后支付101760元,并载明了具体的支付时间表;3.从2018年5月8日起9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孳生的红利12.5%,即价款13500元,并相应扣除税款,直至全部协议股权的增值支付完毕,合计支付红利额108000元,扣除税赋21600元,税后支付86400元,并载明了具体的支付时间表;4.丙方就乙方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乙方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每逾期一天,按到期未付款的0.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红利时,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的未付红利款总额的0.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乙方代表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全部股权,该转让股权的责任、权益、义务均由甲方或丙方承担,乙方受让该股权是职务行为,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权益、义务。
另查明:1.准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7日,营业期限2006年12月27日至永久,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刘辉于2019年10月18日以现金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72万元,出资比例1.44%。
2.准达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准达公司2009-2019年期间总共分配利润两次,分别是2008年和2011年;其中2008年利润分配根据2009年12月23日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本分配红利0.9元每股(含税);2011年利润分配根据2012年8月10日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本分配利润0.8元每股(含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辉与敬旭、准达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为敬旭,准达公司为红利支付方,并对敬旭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敬旭代表准达公司受让股权,系职务行为,敬旭不承担任何责任、权益、义务。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敬旭与准达公司均未向刘辉支付约定款项,故刘辉要求准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股权增值款、股权红利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增值款及股权红利款均应扣除相应税款,并明确了扣除税赋的税后支付金额,故对刘辉主张的前述款项,本院支持为:股权转让款本金120000元,股权增值款101760元,红利款86400元。此外,因准达公司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本分配利润0.8元每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批利润”之规定,准达公司还应依据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刘辉支付税后红利76800元(120000股×0.8元×80%)。前述红利款共计86400元+76800元=163200元。
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准达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日0.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股权增值款及红利款均分八期支付,且每期支付时间一致,每期支付款项为股权转让款15000元+股权增值款12720元+红利款10800元=38520元,故对于刘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二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三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四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五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六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七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八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关于利息,因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其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损失,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契约正义原则加以规制,故在刘辉已经主张违约金且未就更多损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股东会决议分红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股权增值款101760元、红利款163200元;
二、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辉支付违约金(第一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二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三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四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五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六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七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第八笔以3852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
三、驳回刘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刘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此款已由刘辉预交,由刘辉负担676元,由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