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G4J1D7G。 经营者:冯家琪,****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璐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龙岗区大字号商行退还贾璐货款2250元;2、判令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给付贾璐十倍购物款的赔偿金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龙岗区大字号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贾璐于2020年12月29日在龙岗区大字号商行所开的淘宝平台购买SOS草莓奶昔,共计2250元,订单号:123837********65790,通过圆通快递邮寄,运单号为:YT516******7037,该产品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4981000378”,标识的生产厂地为“海南省安定县”,收到该产品食用后口干身体出现不适且送与朋友后将涉案产品退回并告知贾璐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一,该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第二,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981000378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询不到任何相关信息,于是贾璐向产品标称的生产地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该生产许可证编号并非是海南省的,因此涉案产品的实际产地并非是海南省,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地址系伪造产地址,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由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而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为13位阿拉伯数字,因此,该生产许可证系伪造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龙岗区大字号商行应退回贾璐货款,并依法赔偿贾璐。理由和依据是: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四、《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缺席,未答辩。 贾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20年12月29日,贾璐从龙岗区大字号商行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5份SOS草莓奶昔,总价为2250元。据贾璐陈述,饮用该产品后出现口干、身体不适的症状。 2、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4981000378”,标识的生产厂地为“海南省安定县”,以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依据,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不到任何有关信息,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据贾璐陈述,其曾与产品外包装上标称的生产地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该生产许可证编号并非是海南省的。 3、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本产品为微商正规渠道销售,公司禁止上架淘宝/拼多多及其他网络平台,此平台上架一律为假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贾璐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淘宝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淘宝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璐通过网络自龙岗区大字号商行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龙岗区大字号商行完成了货物交付,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本产品为微商正规渠道销售,公司禁止上架淘宝/拼多多及其他网络平台,此平台上架一律为假货”,且外包装上的生产信息均为伪造,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龙岗区大字号商行明知。故贾璐主张解除与龙岗区大字号商行的网络购物合同、龙岗区大字号商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贾璐和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依法解除; 二、限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璐货款2250元; 三、限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璐价款十倍赔偿金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大字号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