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汇嘉园。 负责人:邬长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东,男,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瑞,男,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黄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家华,男,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二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黄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合立二分公司负责人邬长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利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东、崔振瑞、被告黄洪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合立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并支付延期返还利息776,822元(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利通公司交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被告利通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2014年底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2,5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应该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返还,双方约定2014年底前返还保证金正是基于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的基础上,现工程还未结算,不应该返还。 被告黄洪松辩称,2,5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应该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返还,双方约定2014年底前返还保证金正是基于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的基础上,现工程还未结算,不应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河南合立二分公司向被告利通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被告利通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两张。2012年10月18日,原告河南合立二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利通公司(甲方)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奇石商住街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工期约定:“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进场,交工日期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竣工。”第三条工程造价确认中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交纳合同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时后方备注:“保证金追加为250万,由邬长江代乙方支付,2014年底前退还给邬长江,如到期未退转为黄洪松个人与甲方共同债务,特此说明。”备注处有原告及被告利通公司盖章确认。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国家或行业的检验标准,所有施工资料由乙方做,竣工验收后必须达到相关部门备案合格。”第十二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贰拾个工作日内,将完整的施工备案合格资料报于甲方。”2013年5月7日,原告的总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利通公司(发包人)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奇石商住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执行合同通用条款。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奇石商住街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部分竣工,至今尚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条、收据、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工程进度计划、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原告河南合立二分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及利息计算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保证金分为多种,其中一项为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利通公司支付的2,5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前交纳,有证明其实力的目的,即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应当属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在承包人顺利履行完义务后,发包人则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人违约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即如果承包人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期以及竣工验收与结算都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原告的义务包含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工作,虽《补充协议》中对于保证金返还约定了日期,但结合河南合立二分公司与利通公司对于工期的约定,应认为双方对于保证金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工程完工后一定时期进行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未完成全部义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本案保证金2,500,000元属于履约保证金,返还需具备前提条件即工程完成竣工结算,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返还前提未达成,因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利通公司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及以物抵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兰家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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