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新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中正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三田洋村工业园区。

投资人:徐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法与被告湖州南浔中正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中正木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1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用抹布擦除机器上的胶水时,右上肢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脱套伤,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正木制品厂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61921.31元。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熟练工,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其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事发前一年原告生活在农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应当是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认可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平均工资48599元/年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已经报销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

原告郑新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2.病历2份、出院小结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13份、其它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及病人用品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湖州市青阳小区的房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6.退休证及存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及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董xx需要扶养的事实。

8.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举证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不能证明是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xx超市的收款收据、湖州吴兴xx大药房的收据、上海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湖州吴兴某某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并不属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当中包含被告在上海xx人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3万元及在湖州xx医院支付的31986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该小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社保为农保还是职工社保,根据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月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湖州吴兴某某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饮品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费用包含在营养费中,本院不予认定,湖州吴兴xx大药房购买的药品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但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正木制品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转账凭证2份、护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84335.31元、护理费6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xx人民医院转账凭证、郑xx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

3.湖州市xx医院转账凭证2份、郑xx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湖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31986元的事实。

4.郑xx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

5.收条1份、转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支付原告劳务费36300元,2019年支付原告劳务费26469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高德地图截屏8份,用以证明原告在xx村去被告处提供劳务比xx小区去被告处更便利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只能体现一部分工资,受伤前4个月工资应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这些截图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的劳务费用,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正木制品厂对原告郑新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xx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营养时间为住院天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多年。2019年8月15日,原告戴手套用抹布擦除机器上的胶水时,抹布及手套绞进机器导致原告右上肢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xx医院、xx人民医院、湖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所xx分所鉴定,2020年3月31日,浙江xx司法鉴定所xx分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杭州xx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营养时间为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1921.31元。

另查明,原告在湖州市xx小区购买房屋且居住在此房屋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被告将原告换岗到机器上工作,但未对原告进行机器操作方面进行培训。

再查明,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的母亲董xx****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48490.10元;病人用品费用4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为30元/天×138=414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即139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39天=4170元。

4.护理费,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139天,为48599元/年÷365天×139天=18507.56元。

5.误工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为35000元/年,为35000元/年÷365天×210天=20136.99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请,按照浙江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为60182元/年×13年×32%=25035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7508×5年×32%/3=20004.27元。以上合计270361.39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488850.04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对原告调岗,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调岗前在操作机器方面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仅一个月时间已经让原告独立操作机器,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擦拭机器时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手套与抹布不慎卷入机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中正木制品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项目中医保账户报销的费用,因医保账户支付的费用基于社会医疗保险,原告医保账户支付不属于被告免赔的理由。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市购买房屋且居住于城镇,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且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正木制品厂应承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342195.03元(404514.73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161921.31元,尚应赔偿原告18027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州南浔中正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新法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80273.72元;

二、驳回原告郑新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郑新法负担502元,被告湖州南浔中正木制品厂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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