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建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青,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晔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送达地确认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岗与被告黄晔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晔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7,500元,自2021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6年12月8日30,000元、2017年1月10日20,000元、2017年3月8日20,000元、2017年9月27日1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元,共计85,000元。被告此后共计归还了47,500元,尚余37,500元未还。2021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归还,但未履行,故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晔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2月间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归还47,5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37,500元,承诺每月22日归还2,000元,如每月未能按时履行,一切后果自行承担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晔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岗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7,500元,自2021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晔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利兵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