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玲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杜家庄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玲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旺才丁、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玲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吴玲玉因之前工程上的矛盾纠纷以商谈为由,酒后到玉树市卡哇嘎博宾馆8511房间国家电网员工宿舍内找被害人刘某,前往房间途中被告人吴玲玉将扳手插在背后腰间,被告人吴玲玉到房间后被人发现插在腰间的扳手,在场的被害人刘某同事李某某、翟某某、尹某某等人见状一起抢夺被告人吴玲玉手中的扳手,双方抢夺扳手过程中,被告人吴玲玉手持扳手挥向被害人刘某,打到被害人刘某左手手掌处,抢夺扳手过程中也造成被告人吴玲玉和在场的李某某、翟某某、尹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玲玉系左眼挫伤、左眼视力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玻璃体混浊、闭合性颅脑损伤(轻伤)、头皮血肿、胸部挫伤、右耳部皮肤擦伤、其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玲玉在现场电话报案并等待,玉树市公安局西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吴玲玉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玲玉在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玲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在该案发生时其眼部受伤,视力下降需要后续治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高某、尹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玲玉供述与辩解,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玲玉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酒后持扳手前往被害人住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玲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玲玉辩解其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及其眼部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玲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玲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达青

审判员苟永

审判员卓玛才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折   尕    德   吉

书 记 员 尼   玛    久   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