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崇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许传彬,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传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执行[(2019)鲁1102执1813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2019)鲁1102执1813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许传彬所有的在异议人处的拆迁补偿款137000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承包异议人的土地,该土地被中南铁路占用后,异议人已将大部分补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将该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故向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待被执行人清理完毕后,异议人即向被执行人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请求终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370000元。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9张,证明被执行人许传彬承包的土地上尚存未清理的地面附着物;证据2.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日照市东港区蔡家滩林场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执行人许传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执行人许传彬的拆迁赔偿款的发放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理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照片显示的土地属于铁路部门和海洋局,与异议人没有关系。被执行人认为,其承包异议人的土地面积是26.5亩,照片显示的土地属26.5亩土地之外,与异议人没有关系。
被执行人许传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验收申请书”一份,载明“路达公司(原东港区林科园):2020年5月21日前我们已按要求将所承包区域内的所有地面附着物及养殖物清理完毕,但国家尚未赔偿的部分各大棚本,本人保留使用权及赔偿到位。凡未清理物品,我们将不在清理并放弃主张权利,所有权归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东港区林科园)所有,不再主张与该区域相关的任何权益。”;证据2.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执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该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许传彬在南沿海路、东港区段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占用海域3.13亩实施填海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日照市海洋渔业局对其作出日海执处罚【201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对日照市海洋渔业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经质证,异议人称并未收到被执行人许传彬的“验收申请书”,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传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还部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嘉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彬、被告孙方清、被告许春晓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编号为2014日银高抵字第1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日银高抵字第1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百发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金钱支付义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日开工商抵登字(2015)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被告山东嘉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厂房与被告山东嘉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折价或对上述抵押项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26.19万元内优先受偿。四、山东嘉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彬、被告孙方清、被告许春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百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执行[(2019)鲁1102执18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鲁1102执1813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许传彬所有的在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1370000元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经东港区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日照市东港区蔡家滩林场与被执行人许传彬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日照市东港区蔡家滩林场乙方:许传彬……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因为国家修建铁路需要占用该相关土地,……甲乙双方……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内的养殖物及其他的设施、物品、附着物、建筑物等全部自行清理或拆除完毕。第四条:因国家占用该土地,乙方获得的相应赔偿款总额是人民币7828993.06元……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第五条:……4、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将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养殖物及其他的设施、物品、附着物、建筑物、管道、电缆等全部自行清理或拆除完毕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的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将乙方获得的赔偿款的35%即人民币2740147.57元……打入乙方账户;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清理或拆除完毕,则该土地内的养殖物及其他的设施、物品、附着物、建筑物、管道、电缆等,视为乙方委托甲方予以清理、拆除,甲方清理或拆除前述物品的拆迁费用,乙方同意按照其应获得的总赔偿款的10%计算,并从乙方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5、乙方获得的赔偿款的5%即人民币391449.65元……作为保证金,不出现违犯合同侵占,不出现影响铁路施工等问题,铁路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出现问题的扣除。其中,1%即78289.93元……作为场地恢复整理、清除垃圾等费用,由甲方扣除统一组织施工。……”。异议人认可被执行人许传彬未发生上述第五条约定违反合同侵占、影响铁路施工等问题。
还查明,因被执行人许传彬未经批准,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在南沿海路、东港区段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占用海域3.13亩实施填海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日照市海洋渔业局对其作出日海执处罚【201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许传彬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日照市海洋渔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东行执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对日照市海洋渔业局作出的日海执处罚【201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传彬在《协议书》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七日内被执行人许传彬将其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被执行人许传彬称已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向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书”,但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验收申请,被执行人许传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执行人许传彬已将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扣除部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许传彬的拆迁补偿款,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再向其支付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除的数额,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执行人许传彬未在约定期限内清理或拆除完毕,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扣除被执行人许传彬享有的总赔偿款7828993.06元的10%即782899.306元,现被执行人许传彬未按合同约定清理完毕地上附着物,该782899.306元应予扣除暂停支付;《协议书》第五条,系针对被执行人许传彬出现违反合同侵占、影响铁路施工等问题的约定,现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许传彬未出现约定的上述问题,故该部分款项保证金391449.65元、场地恢复整理费用78289.93元不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2019)鲁1102执1813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许传彬所有的在异议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1370000元为587100.69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明
审判员 安 丰 勇
审判员 ??安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灿